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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大鹏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昌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昌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大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克兰。

一审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住所地:

山东省聊城市龙山南路39号。

负责人:吴敬珍,该酒店经理。

一审被告:聊城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莘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聊城美嘉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山工业园代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凤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马树香,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谷庄村4-20号。

一审被告:伍永臣,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玉新街8号4号楼1单元102室。

再审申请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大鹏、张静、李志、武强、王英文、陈克兰(以下简称丁大鹏等六人)及一审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以下简称美景大酒店)、聊城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建材公司)、聊城美嘉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钢构公司)、马树香、伍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景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由刑事案件在押人员马树香提供证据线索,美景集团公司找到了由丁大鹏签署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借款金额柒佰柒拾捌万元整利息为壹佰玖拾伍万元,已结清全部!”美景集团公司与丁大鹏仅存在25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时间发生在2005年11月10日,其他的全部金额是以250万元为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高息得出,李志、张静、武强、王英文、陈克兰与美景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借款关系,给上述五人出具的收据仅仅是丁大鹏将高息进行分散、分人头处理而来。该收条足以证明美景集团公司已于2008年6月6日将双方就250万元产生的高利贷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丁大鹏等六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提供了收据及《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向美景集团公司提供了2000余万元的借款,且支付方式为现金,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无法查清美景集团公司与丁大鹏等六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情况下,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丁大鹏等六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美景集团公司,适用法律错误。2.《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另商,借款人出具承诺书”的约定,表明贷款人是否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以及按什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均无法确定,双方也未就利率问题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审判决在美景集团公司没有向丁大鹏等六人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判决美景集团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一审过程中,马树香因另案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未在每次开庭前按规定向其送达传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导致一审对重要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美景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美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一)美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美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的经办人为袁晓天,袁晓天签名下方的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在袁晓天签名及日期的右上方有丁大鹏的签名。从收条的时间来看,该收条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美景集团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载明的是“今收到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借款金额柒佰柒拾捌万元整利息为壹佰玖拾伍万元,已结清全部!”。该收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778万元,与美景集团公司欲凭借该收条证明其与丁大鹏之间仅存在250万元借款关系的主张明显不符,且美景集团公司下属的美景大酒店又于2010年9月6日与丁大鹏等六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借款总金额为2291.87万元,故美景集团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2010年9月6日,美景大酒店与丁大鹏等六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美景大酒店向丁大鹏等六人借款2291.87万元,借期自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丁大鹏等六人为证明借款行为已经发生,提交了三十四份收款收据,其中交款单位为丁大鹏的收据九份,交款单位为张静的收据五份,交款单位为李志的收据八份,交款单位为王英文的收据二份,交款单位为武强的收据二份,交款单位为陈克兰的收据八份。上述收据均加盖了美景集团公司和美景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借款收据显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均发生在该合同载明的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的借贷期间。

此外,美景集团公司、美景建材公司、美嘉钢构公司、马树香、伍永臣分别向丁大鹏等六人出具了担保函。其中,向丁大鹏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08年1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美嘉钢构公司、马树香分别向丁大鹏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2008年1月6日向丁大鹏的27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马树香、伍永臣分别向丁大鹏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美景大酒店2008年1月6日向丁大鹏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6日,美嘉钢构公司向丁大鹏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美景大酒店向丁大鹏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美景建材公司向丁大鹏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向丁大鹏的1784.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张静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10年9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美景建材公司、马树香分别向张静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向张静的52.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李志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08年6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向李志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2008年6月6日向李志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美景建材公司向李志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向李志的127.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马树香向李志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2010年9月6日向李志的127.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武强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10年9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向武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向武强的69.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美景建材公司向武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向武强的69.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马树香向武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10年开始,截止到2010年9月6日向武强的69.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王英文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10年5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向王英文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2010年5月6日向王英文的204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美景建材公司向王英文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向王英文的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6日,马树香向王英文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10年开始至2010年9月6日向王英文的2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陈克兰出具了下列担保函:2008年6月6日,美景集团公司向陈克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美景大酒店自2008年6月6日向陈克兰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