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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与云南博览实业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李家地村股份合作社、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租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植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秀珍。 委托代理人:王植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植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秀珍

委托代理人:王植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周直林。

委托代理人:王植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云南博览实业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新海埂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友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李家地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李家地新村。

法定代表人:余绍洪,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戚自良,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植马、秀珍、周直林(以下统称王植马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博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李家地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李家地合作社)、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海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植马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王植马等三人既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又是扩建人,有权按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本案三被申请人应连带赔偿王植马等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288237.60元。1.2008年9月1日,博览公司与李家地合作社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6551.49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9375215.16元,故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为1431元。本案中,王植马等三人承租的房屋经其投资扩建,至拆除时房屋的面积为5265.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31元的补偿价计算,三人应得的补偿款为7534358.10元。2.王植马等三人对拆除的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拆除房屋装修的价值为803179.2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3.根据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拆迁改造补偿办法,王植马等三人应得安置补助费470700.2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8808237.60元。4.王植马等三人从博览公司处领款180万元,加上博览公司根据《租房协议》应得的补偿款660000元,两项合计为2520000元。前述8808237.60元减去2520000元之后,即为被申请人应赔付的款项6288237.60元。(二)李家地合作社获得4687607.59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纳入对王植马等三人的补偿款返还范围是错误的。1.再审判决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补充调查了部分案件事实,认定被拆迁房屋总造价为12541101.04元,其中土建造价9375215.18元,装修部分造价3165885.86元。博览公司以协议得到的土建造价的一半及装修款共7853493.45元,其中王植马等三人建盖的房屋应得5993669.73元;博览公司取得的安置费60万元,其中王植马等三人应得457911.10元。前述两项相加再扣减博览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博览公司还应向王植马等三人支付补偿款2108080.83元。但是,再审判决仍未将李家地合作社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纳入对王植马等三人的补偿款返还范围。2.再审判决认为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前,博览公司与王植马等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在后,故博览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于与李家地合作社的协议,王植马等三人应遵从《协议书》的约定,将《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对该协议并不知情的王植马等三人,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王植马等三人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对该协议毫不知情,故该协议对三人没有约束力。3.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租房协议》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扩建,至拆迁时,房屋实测面积已达5265.10平方米。博览公司和李家地合作社没有对出租房屋进行扩建,私自瓜分本应属于王植马等三人的拆迁补偿款,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李家地合作社违法侵占了王植马等三人依法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687607.59元,应当予以返还,王植马等三人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王植马等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应如何确定;2.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配;3.李家地合作社与福海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王植马等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应如何确定

本次拆迁仅针对砖混面积的房屋进行补偿,王植马等三人对此并无异议。王植马等三人主张其承租的房屋面积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265.10平方米,共三层:第一层砖混结构为2040.02平方米;第二层砖混结构为2098.60平方米;第三层砖木结构为872.24平方米,砖混结构为199.21平方米,棚房为55.03平方米。因此,王植马等三人所承租的房屋面积中属于砖混结构的面积为4337.83平方米(2040.02平方米+2098.60平方米+199.21平方米),本应按该面积获取拆迁补偿,其主张应以房屋实测面积5265.10平方米作为获得拆迁补偿的面积,与事实不符。由于博览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自认王植马等三人承租的房屋面积为5000平方米,再审判决据此确认王植马等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为5000平方米,并无不当。

(二)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拆迁人为昆明南亚风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房地产公司),拆迁代理人为云南容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成公司)。该院在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亚房地产公司、容成公司与李家地居民小组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 2008年11月4日及12月24日,福海街道办事处(拆迁人)作为甲方,容成公司(拆迁代理人)作为乙方,张红(被拆迁人)作为丙方,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注:张红系博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来的前妻,代表博览公司签订协议)。福海街道办事处及李家地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山区人民政府与李家地合作社签订的《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重新改造30号片区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协议》;2.《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30号片区(杨家社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3.转帐支票及收据、审批表共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