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民,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向军,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庆洲,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丽云,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玉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以下简称地勘院及王振民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地勘院及王振民等四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地勘院及王振民等四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