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琳琳。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刚。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媛媛。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霖置业)因与被申请人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霖置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判令1124-1128号房屋补偿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错误。二审判决判令1124-1128号房屋归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依据的是2007年11月5日我方职工张旭光在安置示意图5间房位置上用炭笔书写的5个大字“安置张琳琳”。安置示意图是拆迁工作人员根据规划方案图纸所绘的草图,作用是拆迁安置双方对安置位置的大致确认。示意图不是经过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仅是工作人员用来标示安置区位的草图,这是拆迁安置常识。因未来的建设以施工图为准,故示意图上的数据也仅是个大概意思表示,不具有确定安置房产建筑面积的功能。张旭光在示意图上的标注与《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相结合,可以清楚说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在大致确认的区位内补偿其相应的建筑面积。兴霖置业申请再审提交涉案房屋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清楚表明,正式施工图纸完成于2007年11月28日,双方合同中所附示意图是在施工图纸完成之前。该示意图上张旭光的标注,也只是大概说明安置方位,不具有确定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的功能。从兴霖置业所提供的新证据1124、1125号《房产预售合同》上看,1124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6.45平米(套内面积99.75平米、公共部位及公用分摊56.7平米);1125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3.98平米(套内面积98.18平米、公共部位及公用分摊55.8平米),仅此两套建筑面积即达到310.43平米。经测绘计算,1124-1128号房产的总建筑面积为699.19平米(其中套内面积为426.68平米,公共部位及公用房屋分摊为242.15平米)。故二审法院无视合同中安置建筑面积为381.69平米的约定,将1124-1128号共计699.19平米建筑面积的房产用来补偿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仅仅根据示意图上的标注数据即做出1124-1128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的结论,缺乏证据证明。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在一审中主张应补偿“有效面积”,这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建筑面积是个众所周知的专业术语,不是有效面积也不是套内面积。本案纠纷的审查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所主张的“有效面积”,应该严格按合同的约定理解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面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对安置房屋面积的认定上,二审判决以“民事活动中的自治原则”来以偏盖全,没有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来辨析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提交意见认为,兴霖置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霖置业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兴霖置业申请再审提供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1124、1125号《房产预售合同》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该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经质证。故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构成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根据示意图上的标注数据认定1124-1128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的结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兴霖置业与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拆迁房屋实物补偿测算表和安置示意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兴霖置业安置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的房屋位置、地点明确,且兴霖置业经理张旭光亦在安置示意图上对此进行了标注。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但被安置房屋的位置、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仍能予以确定。即位于新天地购物城和平路沿街房门牌号为1124—1128的房产,长约33米的范围内。兴霖置业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有关1124-1128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霖置业在拆除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的房屋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安置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的义务。二审判决依照兴霖置业与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认定兴霖置业安置周琳琳、周建刚、周媛媛涉案房屋的面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兴霖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