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叶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 负责人:陆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满林,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金贸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叶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城北支行)、南京金贸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和二审中叶氏公司曾多次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贸公司总经理王金华了解事实情况,以及依职权向淮安市公安局调取《租赁合同书》的原件。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调查取证,直接导致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二)租金为1591万元《租赁合同书》和《三方协议书》均为兴业城北支行和金贸公司制作的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兴业城北支行所称的租金为1591万元《租赁合同书》是涂改复印的,完全是金贸公司和银行人员为骗取贷款,恶意串通,根本没有协议原件。直至诉讼前,叶氏公司从不知晓《三方协议书》的存在,该协议也从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书》约定:叶氏公司向金贸公司支付的租金均应汇入兴业城北支行监管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事实上,叶氏公司一直按照每年691万元向金贸公司支付租金,且从未汇入兴业城北支行账户,而自2007年直至起诉时,叶氏公司也从未接到兴业城北支行要求将租金汇入其账户的任何通知。在与金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都会经叶氏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而在《三方协议书》中金贸公司和兴业城北支行都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唯独叶氏公司只加盖了公章,既没有法定代表人名章,也没有授权代表签字。《三方协议书》并非是叶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三方协议书》中叶氏公司的签章并非通过正常、合法途径取得,对其中可能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叶氏公司已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叶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业城北支行提交意见称,叶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调取租金为1591万元《租赁合同书》原件的问题。《租赁合同书》系金贸公司与叶氏公司签订,因此,原件应该在金贸公司和叶氏公司处。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需要调取的证据。兴业城北支行在与金贸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有义务核对《租赁合同书》原件,但没有义务保留《租赁合同书》原件。经本院询问,兴业城北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已经核对过原件,并留存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兴业城北支行提交了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二)关于《三方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2007年6月8日,金贸公司与兴业城北支行签订了《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并提供了加盖骑缝章的《租赁合同书》。同日,金贸公司、兴业城北支行、叶氏公司均在《三方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在本院询问时,叶氏公司并不否认其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也应认定为是叶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氏公司提出,就《三方协议书》上叶氏公司的盖章可能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向有关部门报案,但没有提供有关部门查处结果的材料。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叶氏公司与金贸公司之间的租金为1591万元/年,并约定在经营合同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协议约定为准。叶氏公司已承诺按1591万元/年的标准按月向监管账户支付租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兴业城北支行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在金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兴业城北支行有权就出质人金贸公司对叶氏公司每年1591万元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叶氏公司提供了其与金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件及付款凭证,证明年租金为691万元,但该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及付款事实系叶氏公司与金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兴业城北支行并无约束力。 综上,叶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叶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汪治平 助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