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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全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朱书,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朱书,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水全因与被申请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杰成公司)、安徽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水全申请再审称:1.华原杰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和上诉请求中均只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或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但二审裁定却驳回李水全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原杰成公司名下的淮南景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之起诉,该项裁定超出华原杰成公司的请求范围。2.本案在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二审却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李水全的起诉,而该裁定又是终审裁定,导致李水全对该驳回起诉的裁定不能上诉,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该裁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原杰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李水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原杰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李水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原杰成公司名下的景成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因华原杰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不在福建省境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具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李水全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原杰成公司名下的景成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具管辖权。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水全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原杰成公司名下的景成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之起诉,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李水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水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