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荣。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振锦。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振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万荣因与被申请人倪振锦、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房地产公司)合伙企业退伙及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本案股权争议确定为合伙纠纷。李万荣从公司设立时即成为股东,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应是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二)因不存在合作、合伙关系,2010年2月1日李万荣与倪振锦签订的《解除合作合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权予以撤销。(三)2006年、2007年,万正房地产公司两次增资未通知李万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万正房地产公司侵犯了李万荣的优先认购权。两次增资决议应确认无效。综上,李万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倪振锦、万正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李万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定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正房产公司设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李万荣出资23万元。实际情况是,此之前李万荣出借给倪振锦36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该注册资金23万元李万荣并没有实际支付。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仅具备将公司事项向社会公示的意义,并不能仅以此作为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万正房产公司成立后,李万荣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李万荣并不构成万正房产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后李万荣、倪振锦签订《解除合作合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以下事项及处理方式:1.确认双方合作利润为730万元;2.确认李万荣应得股金、利润、利息共计803万元;3.倪振锦应支付李万荣款项的支付方式;4.双方合作合伙关系在该协议款项付清后解除,公司归倪振锦,李万荣在公司的股权视为全部转让归倪振锦。根据以上协议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双方约定在解除合作、合伙关系的同时对倪振锦因占用李万荣资金而给付其利息、利润或报酬的一揽子处理。二审判决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并无不当。李万荣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万荣一审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合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其理由是该协议是在倪振锦隐瞒公司重大财产的情况下签订的。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该事实理由并不存在。李万荣在二审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其二审上诉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万正房产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净利润为10408580.77元,而非双方协议中确定的730万元。一、二审法院查明,该《审计报告》是李万荣为了对万正房产公司的财务和盈利状况进行了解而自行委托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与倪振锦协商解除合作、分配利润之用。由此可看出,李万荣是在采取了审计的方法并了解到审计基本内容的情形下与倪振锦签订的《解除合作合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又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李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