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纯。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君伟。 再审申请人李永纯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安公司)、孙君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永纯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公司)与中油建安公司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和结算书,二审法院因乌石化公司不配合而未实际调取,致使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李永纯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双方均认可的两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载明,李永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1万平方米,而二审判决只确认李永纯实际完成159101.16平方米,少计算了50898.84平方米。2.对三角铁工程量按沥青漆三遍并按吨数计算造价存在错误。隐蔽工程量检查记录中记载,李永纯实际完成的三角铁工程量是刷氯磺化聚乙烯漆两底两面,并应按平方米计算造价。3.工程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明确载明,李永纯实际已完成的工程名称为氯磺化聚乙烯漆。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11册有关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内容明确规定,安装工程包括氯磺化聚乙烯漆工程。二审判决却认定李永纯实际完成的氯磺化聚乙烯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而非安装工程,适用依据错误。4.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中记载的李永纯完成的刷漆工程为氯磺化聚乙烯漆两底两面,二审法院却按一遍漆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错误。《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11册有关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内容明确规定:人工费每遍漆应当分别计算工程造价即第一遍和第二遍底漆人工费每平方米合计单价为6.408元,两边面漆人工费每平方米合计单价为4.69元,4遍漆人工费每平方米合计单价合计为11.09元,如果按21万平方米所涉及的人工费计算造价应当为2330580元,如上述合计人工费乘上系数费用及其他费用,则人工费的造价应当达到500万元以上。5.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中李永纯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即梁为547架×600/kg=328.2T。二审判决却将双方认可的梁530架按每架面积9.06平方米共计面积4801.8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和相应造价完全错误,两者计算工程量及造价存在巨大差异。6.李永纯与中油建安公司因是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工程单价,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审计事务所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应作为依据。7.司法审计报告中未包括李永纯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机械费、部分附材(包括李永纯自行购买的防毒口罩、手套、滚筒刷等日常必备附材)价值。8.在中油建安提供的其购买的全部机械款项凭证中,没有中油建安支付的项目工程所需的吊车、鼓风机等机械费用凭证,也没有中油建安购买工程所需的手套、防毒口罩、滚筒刷等费用的凭证。说明中油建安并无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三)二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数额仅占鉴定报告确认的造价数额11%,对李永纯不公平。(四)乌石化公司与中油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3026万元,实际结算造价应当4000多万元,而二审判决却毫无依据的认定实际结算金额为2022.58万元存在错误。综上,李永纯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油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永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永纯认为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乌石化公司与中油建安公司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和结算书,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本案是由李永纯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中油建安公司和孙君伟支付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乌石化公司与承包人的中油建安公司的预算书和结算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对2008年1月28日孙君伟与李传林形成的二张结算单(以下简称“二张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以及孙君伟签字认可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也核算了李永纯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李永纯认为应采纳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但在一审庭审对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员明确表明只针对法院提供的两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进行鉴定,没有考虑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考虑是单纯提供劳务因素等等。故,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该鉴定错误套用安装定额并记取材料和机械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未予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二张结算单”上1.5元或0.8元的单价,李永纯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将中油建安公司与孙君伟的合同单价每平米3.5元适用本案,本身即是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维护。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以及结算单上的计算方法,采用每平米3.5元的单价,对李永纯施工工程造价予以核算,并无不当。 关于李永纯主张二审判决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问题。1.李永纯提出二审判决对工程量有漏算与事实不符。根据《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鉴定机构核算的工程量为:瓦楞板面积96528平方米;C型钢重量363643公斤,其中按每根6米计算的C160型钢6857根,按每根7.2米计算的C160型钢140根,按每根6米计算的C120型钢204根,合计7201根,无型号钢900根,以上共计8101根;三角铁61736公斤;梁530架,31800公斤;2008年4月17日,孙君伟又确认工程量彩钢板屋面30000平方米。李永纯认可该工程量,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为21万平方米没有依据。2.李永纯认为三角铁工程量按沥青漆三遍并按吨数计算造价错误,缺乏依据。因《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中没有明确三角铁部分的工程量如何计算,二审法院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充预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04年)》11-591项予以计算,并无不妥。3.李永纯认为二审判决将梁530架按单位面积计算工程量和造价错误,应当按实际重量计算,亦缺乏依据。从“二张结算单”中可看出,单位面积计价是双方认可的计价方式,二审判决按照单位面积计价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4.关于机械费用以及部分附材价值是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油建安公司与孙君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由中油建安公司提供施工材料,而李永纯从孙君伟处承接的仅是劳务施工,李永纯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就主张这些费用是由其支付,一、二审法院因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