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贵方(又名李贵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文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和顺县太行高温耐火材料厂。 负责人:张文昌,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李贵方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昌、和顺县太行高温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2)晋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贵方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张文昌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334号裁定书驳回,再审判决对“借款是否归还”进行再审再判和对“借期内的利率”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改判为2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判决对借款的逾期利率和罚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1996年11月8日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3%,97年1月7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罚金(违约金)”。再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的月3%的逾期利率和日千分之二罚金(违约金)“均衡调整”并判决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明显违背当事人双方约定和习惯做法。《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借款利率分为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再审判决将其混为一谈,将逾期的1997年1月8日起的借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违背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虽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制定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并无对个案利率进行“均衡调整”的权力。3.再审判决对逾期利率和罚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明显偏低。张文昌赖账、拖延审理时间,逃废债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八条“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节,理应以支付罚金(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惩罚。4.再审判决遗漏了“被申请人承担印章鉴定费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的请求。由于张文昌借款不还,撕条赖账,被起诉后又串通和顺县工商局出具印章已收回的伪证,否认2001年承诺书印章的真实性,迫使李贵方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4400元,山西高院才委托进行了印章鉴定。鉴定证实印章为真,张文昌作假,依法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为澄清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发生费用6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即张文昌承担。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文昌提交书面意见称:山西高院(2003)晋高法文检字第48号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山西高院收取重新鉴定费后,至今未予鉴定,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驳回张文昌的再审申请不公正。李贵方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放高利贷违法。 和顺县太行高温耐火材料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再审范围问题。“借款是否归还”问题是本案的基础问题,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密不可分,山西高院再审判决对二审查明的事实进一步确认并无不当。李贵方第一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1月8日后的借款利率有异议,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统一计算利息。山西高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在整个借款期内利率应是一致的,纠正了二审判决分段计息的错误,认定借款利息应自1996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本案诉争借款的利率统一进行调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利率的确定问题。1.1996年11月8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1997年1月7日还清,该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本案当事人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山西高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张文昌与耐火材料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199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贵方在第一次申请再审的申请书中陈述因无力缴纳上诉费,其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关于罚金的诉讼请求,后其在答辩状和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张文昌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其上诉未提出此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再审判决对其要求支付罚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李贵方关于再审判决在利息调整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鉴定系根据李贵方的申请作出,并作为证明李贵方主张的证据,鉴定费应由李贵方交纳,该费用发生在原二审期间,李贵方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上诉中并没有提出其鉴定费损失的负担问题;二审及再审判决均未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不属于李贵方必须发生的费用,李贵方在上诉状中亦未就证人作证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主张,因此,二审及再审判决对其上述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贵方关于再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李贵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贵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宜芳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