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3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昱,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香港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通达公司同为北京港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的股东,港源公司无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都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通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曾书面申请法院追加港源公司参加诉讼,但未获支持,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港通公司帐册下落不明,以致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要责任在港源公司。通达公司为了安置港通公司的在岗职工,才不得不将港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进而将其出租,所得资金用于安置职工。故通达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按照港通公司与通达公司的持股比例,通达公司亦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片面认定通达公司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水电公司、通达公司与港源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北京港通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中水电公司向港通公司出借768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禁止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没有认定中水电公司拆借资金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令通达公司给付中水电公司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78万元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通达公司非法转移港通公司财产,侵害作为债权人的中水电公司的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港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被告。(二)通达公司作为港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擅自转移公司财产,造成中水电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通达公司作为港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港通公司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对港通公司欠中水电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通达公司的行为造成中水电公司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资金也被长期占用,通达公司应当赔偿中水电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中水电公司请求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是否应追加港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水电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恶意处置港通公司的财产,造成其对港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其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港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对通达公司追加港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9月11日,中水电公司与通达公司及港源公司签订《北京港通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港源公司持有的港通公司全部70%的股份转让给通达公司,港通公司所欠中水电公司768万元的债务亦由通达公司承担。此后,港通公司由通达公司实际控制。2003年7月8日,通达公司将港通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无偿变更到其名下。2003年7月17日,通达公司将该房产抵押,当时该项房产评估价值为2641.21万元,抵押担保价值为170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因通达公司将港通公司的房产无偿转移到其名下,导致港通公司无法偿还对中水电公司的债务,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令通达公司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中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达公司关于为了安置港通公司的职工才将房产过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通达公司在实际控制港通公司期间,将港通公司的房产无偿转让到其名下,导致中水电公司的部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中水电公司的利益,除应向中水电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因港通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基于通达公司已向中水电公司偿付290万元欠款的事实,判令通达公司在47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通达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290万元欠款之次日起算。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