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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贵、胡良银、苑文泽、张银环申请撤销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吕永贵,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胡良银,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吕永贵,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胡良银,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苑文泽,男,汉族,1940年7月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银环,女,汉族,1941年11月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吕永贵、胡良银、苑文泽、张银环(以下简称吕永贵等四人)因申请撤销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冀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永贵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其四人先后以侵权为由起诉邢台电碳厂破产清算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起诉邢台电碳厂的承继单位邢台驰宇电碳有限责任公司,均被判决驳回,证明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邢县劳裁案字(2007)第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号裁决)对四申请人有实质影响。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有法律依据。2.邢台电碳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告知四申请人变更对方当事人存在错误。因此,二审裁定对吕永贵等四人的申请不予受理错误。吕永贵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号裁决驳回吕永贵等四人主张与邢台电碳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后,四人分别就该事项提起了诉讼并被判决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吕永贵等四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此外,吕永贵等四人起诉邢台电碳厂破产清算组和邢台驰宇电碳有限责任公司被判决驳回的依据也不是2号裁决。因此,吕永贵等四人以2号裁决影响其实体权利申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劳动者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吕永贵等四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后,有关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四人已经行使法律赋予的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权利。现吕永贵等四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吕永贵等四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吕永贵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永贵、胡良银、苑文泽、张银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