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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春海堂美术馆与福州春海堂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春海堂美术馆。 法定代表人:王任馨,该美术馆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春海堂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字第1103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春海美术馆

法定代表人:王任馨,该美术馆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春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继奋,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福州春海堂美术馆(以下简称春海堂美术馆)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春海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堂房产公司)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闽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海堂美术馆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春海堂房产公司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错误,且逻辑矛盾荒谬。1.根据《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2000年后,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而春海堂房产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的土地出让手续,无法以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2.春海堂美术馆是独立主体,程法望代表春海堂美术馆进行项目征地、缴款的行为,已经得到市政府部门的完全认可。3.春海堂美术馆取得“公益事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产是以“福州春海堂美术馆筹备处”、“春海堂美术馆”的名义向福州市政府申请的项目用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征地《协议书》是春海堂美术馆签订,综合地价款10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是由春海堂美术馆缴纳。二审判决既已认定“程法望生前以‘福州春海堂美术馆筹备处’和‘春海堂美术馆管委会’的名义与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缴纳地价款”,却又认定春海堂房产公司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逻辑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特殊的确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规定的“但书”部分,即诉争房产之土地使用权,以春海堂美术馆名义申请获得划拨且由春海堂美术馆缴纳相关地价款,两级法院均未适用该条款中的但书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春海堂房产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合法,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春海堂房产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仍登记为程法望。程继奋虽系程法望先生的子女,但因程法望先生的子女众多,在程法望去世之后,程继奋并不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其应先通过继承股份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方有权成为清算组成员,而在此之前其自任清算组负责人,并不符合公司法对清算组人员的规定,故春海堂房产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春海堂美术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春海堂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春海堂美术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春海堂房产公司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否错误的问题。

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29日,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榕外经贸(2001)资字204号《关于同意设立福州春海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程法望在福州设立春海堂房产公司。2001年6月4日,春海堂房产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6月14日,春海堂房产公司取得建设春海堂商住楼的榕规(2001)地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8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地[2001]163号《关于福州春海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福新东路南侧“春海堂”商住楼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榕政地[2001]163号批复”),同意划拨晋安区福新东路南侧、天成花园西侧、晋安区武装部北侧城镇国有土地4414平方米(合6.62亩),其中1854平方米(合2.78亩)作为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余下2560平方米(合3.8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春海堂房产公司,作为春海堂商住楼(含住宅、商店、美术馆等)的建设用地。同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就上述地块使用权出让与春海堂房产公司签订榕地合[2001]066号《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其中载明土地使用用途:居住、商业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含住宅、商店、美术馆等),规划建筑总面积7981平方米(其中:商业1090平方米,美术馆2280平方米、住宅4320平方米,其它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商业用地四十年,美术馆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等。此后,春海堂房产公司先后取得《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建设春海堂商住楼项目。2005年6月2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春海堂房产公司发出《预先登记通知书》,批准春海堂商住楼房屋产权预先备案,总建筑面积9035.68平方米。该通知书附表体现春海堂商住楼总建筑面积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房产。2001年11月16日福州市国土局根据“榕政地[2001]163号批复”制作的《土地登记卡》载明,包括美术馆用地在内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权属来源系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春海堂房产公司。2009年3月2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协查“春海堂美术馆”有关信息资料的函》称“春海堂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安区福新中路南侧的地块,系出让地块,土地证号:榕国用[2001]字第P07337号,用地面积256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居住、美术馆。该宗地商业、居住部分已销售并已办理土地分户登记。剩余美术馆部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权属人应为春海堂房产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春海堂房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合法取得、春海堂房产公司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与以上事实一致。

2.春海堂美术馆申请再审提到的《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属地方政府文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依《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协议方式仍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之一。

3.本案诉争房产的特殊用途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法望分别于1999年3月12日和2001年7月26日,以“福州春海堂美术馆综合楼”(印鉴为“福州春海堂美术馆筹备处”)和“春海堂美术馆管委会”的名义与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福兴投资区管委会提供晋安区武装部北侧约6亩的土地作为春海堂美术馆建设用地使用。2005年6月2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春海堂房产公司发出的《预先登记通知书》附表体现春海堂商住楼总建筑面积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房产。2001年8月7日,春海堂房产公司向有关部门作出《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所开发的春海堂商住楼项目征地面积4387平方米,实用面积25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其中东头一至七层作为‘春海堂美术馆’,面积为2280平方米。该美术馆系闽台文化交流的块地,用于公益事业,不做营业性经营”。上述事实只表明本案诉争房产应用于美术馆,但不改变房产的归属。当然,在春海堂美术馆依法成立后,春海堂房产公司即使享有本案诉争房产权属,亦不应改变诉争房产的用途,即诉争房产应用于从事美术作品收藏、展览及交流的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