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阳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2009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12合同”)计算诉争工程价款。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6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25合同”)计算诉争工程款错误。二、五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至23层,未达到“6.12合同”约定的下次付款节点,故应从向阳公司通知业主收取物业费之日计算利息,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6月2日合同解除时起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向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五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向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6.25合同”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6.12合同”和“6.25合同”均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五建公司和向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双方对以“6.12合同”还是“6.25合同”作为计价依据产生争议。前述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根据本案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鉴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签订,且“6.25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审判决以“6.25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精神。 二、二审判决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所涉工程,五建公司建至23层后其工程管理人员被迫退场,后续工程仍由原劳务公司人员继续施工,五建公司与向阳公司并未进行现场交接,但向阳公司已实际直接管理案涉工程。向阳公司主张2010年6月2日给五建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后,自行组织后续施工,五建公司对这个时间并无异议,故2010年6月2日应视为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向阳公司主张应从2011年10月25日其通知业主收取物业费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向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