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莉,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彦勤,女,汉族,1932年9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筝(曾用名曾争),女,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系刘亚莉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楠,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亚莉因与被申请人吴彦勤、曾筝、朱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亚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是刘亚莉与朱晔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吴彦勤所有,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刘亚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购房协议及发票,发票载明购房付款人是朱晔,购房协议也是朱晔与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房屋系朱晔购买,应属于朱晔与刘亚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吴彦勤所有证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材料包括:更改过的购房发票、准住通知单、购房协议;收条一份;装修材料及购买家电的凭证;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吴彦勤所有,因为所有证据均存疑点,不能相互佐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刘亚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案涉房屋的归属。 刘亚莉为证明案涉房屋系朱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四份证据:1.购房人为朱晔的购房发票(存根联)复印件;2.朱晔于1996年1月22日与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复印件;3.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于1998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4.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某于1998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中证据1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开发商的公章,吴彦勤质证时曾要求刘亚莉提供原件,但刘亚莉始终未能提供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刘亚莉亦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证据3及证据4系证人证言,最初是在刘亚莉诉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违规办理产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由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两份证据在该案中未经质证,亦未被该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且两份证言在内容上存在矛盾,陈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均未出庭作证,导致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 吴彦勤为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提交了四组证据:1.由朱晔更名为吴彦勤的购房发票(买房单位作报销凭证联)、记载吴彦勤名字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原件各一份;2.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原件一份;3.装修房屋所用材料及购买家电的凭证;4.朱晔的朋友及朱晔弟弟朱皓朋友的证言。其中证据1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吴彦勤,虽然朱晔曾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在其死亡前已将相关手续变更到吴彦勤名下;证据2拟证明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吴彦勤出具15万元现金的收条,房款系吴彦勤缴纳;证据3拟证明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间,吴彦勤曾购买家电及装修材料,部分票据显示送货地点及保修地点为案涉房屋所在地;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为吴彦勤装修。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吴彦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亚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首先,吴彦勤提供的购房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和收条及入住通知均为原件,发票上的名字由朱晔更改为吴彦勤,并加盖了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按照交易习惯,原始购房人不到场是不能将购房发票更名的,故可以认定购房人已由朱晔变更为吴彦勤。刘亚莉认为发票更名是在朱晔死亡后由开发商工作人员根据案外人的要求进行,既缺乏证据证明,又不合常理。其次,吴彦勤持有辽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原件,在刘亚莉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该笔购房款系吴彦勤缴纳。再次,吴彦勤持有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及家电的凭证原件,且部分凭证显示运货地点及保修地点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最初系由吴彦勤装修和居住。刘亚莉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朱晔购买并由自己居住,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亦不能说清购买过程、装修情况及入住时间等,有悖常理。刘亚莉提交的四份证据中,两份书证无原件,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吴彦勤购买,不属于刘亚莉和朱晔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亚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亚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