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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生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胜利。 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生荣因与被申请人谭胜利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生荣。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胜利

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生荣因与被申请人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生荣申请再审称:

苏泽军和安秀兰所作的公证书从证据的种类上划分属于证人证言。公证书仅证明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属实。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谭生荣《关于新疆冠豪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从内容上看显然对谭生荣不利,但该“投资情况的说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法院没有做详细的调查。

谭胜利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和电汇凭证系复印件,属于书证。根据对书证的要求,书证应出示原件。

二审判决认定谭胜利构成隐名股东的理由毫无依据。谭胜利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具有不能成为显名股东的特殊人员,成为显名股东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在本案中自称隐名股东与日常生活经验极不相符。谭胜利与谭生荣既非手足亦非世交,在自己成为显名股东毫无障碍的情况下将巨额股份交由他人掌控,与基本商业惯例相违背,不能令人信服。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将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纠纷审理成“投资纠纷”,改变了本案的基本性质。

综上,谭生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8日,谭生荣与谭胜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谭生荣将其持有的新疆冠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31%的股权以620万元转让给谭胜利。谭生荣以谭胜利未履行此协议为由诉至法院。但谭生荣于2004年3月20日手写“投资情况的说明”称,“新江(应为新疆,下同)冠豪贸易有限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后期增资扩股部分的1700万元也由安秀兰一人出资。本人谭生荣做为新江冠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对新江冠豪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所产(生)的利益不享有任何权益。”而2010年安秀兰出具声明称,其持有的冠豪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系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名下的股份也是谭胜利出资的。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对安秀兰的声明进行了公证。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谭胜利在冠豪公司于2004年1月收购国泰大饭店资产时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些证据包括谭胜利转账支票存根、公证文书、电汇凭证、对马云龙的调查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争议焦点实际是谭生荣是否是冠豪公司显名股东,谭胜利是否是冠豪公司隐名股东,只有先确定了两人的法律地位,之后才能对谭生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审查。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具“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谭生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生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