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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与崔秀玲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满勤,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满勤,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健萍,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嘉荣,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秀玲,女,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因与被申请人崔秀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广州绘腾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作出的《番禺区南村镇塘西工业园B区房产测量报告》。拟证明崔秀玲根据二审判决分得房产的建筑面积比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多2876.29平方米,且所处位置较好。2.2005年3月-9月的变压器建设工程、电气设计、电气安装工程、电源电缆电气工程等收据6份及张钢生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室内电气整改、验收费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塘西工业园配电房等室外电力系统的实际造价远高于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崔秀玲在评估中隐瞒事实,压低建设成本。(二)邵满勤一方比崔秀玲实际出资多1000多万元,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崔秀玲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之间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认定事实错误。崔秀玲的投资只有4907292.60元,而且只限于对B1-B4栋的投资,没有证据显示崔秀玲对B5-B7栋存在追加投资款的行为,且二审判决关于“有租金收入抵扣工程款”的认定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确定塘西工业园总造价为可评估的部分15445414.00元,去除了部分工程的造价,认定事实错误。1.B1-B4栋的桩基础增加部分及B6栋地基加固部分的造价未予计算。在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初稿)》第三部分中的《造价汇总表》列有“无法评估部分”(即B1-B4栋桩基增加部分,B6栋地基加固部分)的评估价共为1109783.83元,而在《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正式稿)》(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却将此部分去除。该鉴定报告同时提到“根据工程款结算常规及广州地区的地质情况,桩基础结算桩长极有可能高于设计桩长,但由于邵满勤一方无法提供有效的《桩记录》、《地质勘测报告》等资料,故该部分无法评估,本次评估不将此项列入”。“无法评估”并不代表该项费用未发生,相反根据邵满勤一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修改前后的基础图纸、邵满勤与杜桂森签订的《番禺区南村镇塘西科技工业园厂房、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本城建档案以及鉴定报告的测绘图、杜桂森出具的《增加工程计算书》等,可以证明B1-B4栋桩基增加部分是必然存在的。2.B5-B7栋基础部分的造价、电力护套穿越工程的造价、园区内配电房的造价、部分厂房扇灰的造价、化粪池的造价、天面预留柱的造价均未予计算。(四)二审判决确定塘西工业园的总收入为14003325.40元,总支出为28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了租金收入,将不是收入的“用电报装费”、“商铺建设费”以及将来要返还给租户的押金等列为收入,而必要的合理开支,包括增加的工资以及其他日常支出却被排除。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崔秀玲提交意见认为:1.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实体权利处理较为公平公正,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崔秀玲请求驳回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崔秀玲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之间是否应当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3.二审判决对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主张的部分工程造价未予认定是否有误;4.二审判决确定的塘西工业园的总收入及总支出是否有误。

(一)关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证据1是在二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系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单方委托广州绘腾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崔秀玲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房产面积对建筑物进行分配,而是综合考虑了建筑物的面积、位置、性质、收取租金数额以及管理便利等各种因素,将塘西工业园的B3、B4、B5栋建筑物交由崔秀玲管理,B1、B2、B6、B7栋建筑物交由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管理,分配分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并未就该判项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建筑物的分配不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2所涉的证明、收据等均于2005年期间出具,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且上述证据所涉的相关费用系由崔秀玲、胡健萍等以塘西工业园的名义交纳,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应该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其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崔秀玲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之间是否应当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的问题

邵满勤一方在一审时提交的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以后出具的部分用地款收据证明,该合作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收到了崔秀玲与邵嘉荣支付的用地款,故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主张崔秀玲在2005年7月已经退伙,缺乏事实依据。邵满勤一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判决确定的3606327.77元出资之外,还有其他追加出资的行为,故二审判决认定崔秀玲与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的出资额分别为4907292.60元与3606327.77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出资比例及盈余分配比例,一审判决基于邵满勤一方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时付出较多,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邵满勤、胡健萍、邵嘉荣主张的部分工程造价未予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