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杨德才,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德才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经劳动仲裁程序时,双方已经对杨德才加班事实做出确认,且《裁决书》中对杨德才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并作出裁决,但一、二审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以认定。泊车公司主张杨德才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再审判决单独以《工资发放汇总表》为依据认定泊车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缺乏证明力。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泊车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给杨德才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但是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泊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认定泊车公司未向杨德才发放加班费。 杨德才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杨德才提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其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判认定事实,虽然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并不能表明双方对于案涉加班费没有争议。从杨德才、泊车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表示,可确认杨德才2004年6月起任职站长,工资为1700元,实际发放2200余元至2300余元,到2006年7月起工资约为2500元,2008年1月份起工资约为2600元,每周工作6日,平均每周休息一日,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 00到下午19:30等基本事实,但并不能说明泊车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认可,并不能证明泊车公司对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 二、杨德才提出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看,泊车公司已经承担了其支付杨德才工资超出原约定工资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泊车公司每月向杨德才发放的工资实际为2200余元、2300余元、2500元至2600元不等。而杨德才却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1700元之外的款项仅属其基本工资组成部分或是奖金等,且不包含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从泊车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和杨德才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内容也能够证明泊车公司发放的工资超出了原约定,且杨德才每月领取工资时,其对泊车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计算标准和金额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与杨德才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也相符合。一、二审法院参照杨德才所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工作性质等情况,结合其工作时间灵活、劳动强度不大等因素,认定泊车公司每月支付给杨德才的工资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其中超出1700元部分为加班费,符合本案事实。杨德才仅凭泊车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未区分工资结构这一事实就主张泊车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理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泊车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认定超出部分为加班费有事实依据。杨德才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杨德才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