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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沈海热电运输总公司、沈阳兴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国有资产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超,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超,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沈海热电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俊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俊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俊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沈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行、韩旸,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沈海热电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沈海热电公司)、沈阳兴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运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物流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认为三张对账单上是否沈海热电公司单位的公章等事实由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办事处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原始贷款形成、涉诉贷款形成、债权转让、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等若干组证据,已经能够作为支撑诉讼请求的充分证据。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还提供了2003年12月31日原债权人给沈海热电公司发去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上面有沈海热电公司加盖公章,用以承接诉讼时效。特别引起注意的是,三张《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与《关于沈阳沈海热电运输总公司不良贷款核销情况的报告》记载的内容一致,三张对账单与报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其中一张对账单上沈海热电公司的公章及报告上的公章清晰可辨,并非一、二审法院认为的“公章内容字迹无法辨认”。因此只要一张对账单的公章可辨,即可得出原债权人已与沈海热电公司就全部债权对账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对是否鉴定承担责任,且承担对其反驳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为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将该案的鉴定责任分配给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二法院认为核销报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3月19日《关于沈阳沈海热电运输总公司不良贷款核销情况的报告》虽是沈海热电公司向市交通局汇报的不良资产核销报告,但从报告的内容及形式上看,该份报告具有催收及主张权利的效力。一、二审判决认为核销报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二审判决遗漏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原债权人、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催收连续、真实、合法。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判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对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审查、判决,迳行驳回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沈海热电公司、沈阳国资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提交的三张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2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向沈海热电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直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再无催收通知等主张权利的证据。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主张2003年12月31 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给沈海热电公司发去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上面有沈海热电公司加盖公章。沈海热电公司对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张借款本金605.2万元的对账单和第二张贷款余额78046.52元对账单上,除了银行的公章之外,另一处印章只有印章外延的红圈,没有印章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是沈海热电公司加盖公章;第三张对账单上记载贷款余额17901129.55元,印章内容不清晰,无法认定系沈海热电公司加盖公章。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主张该三张对账单上的公章是沈海热电公司的公章,应对其提供的三张对账单上是否有沈海热电公司的公章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对双方释明举证责任,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提出异议,拒绝申请印章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有举证责任正确。虽然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再审申请书中,称表外利息对账单上沈海热电公司的公章清晰可辩,但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上诉中并未提及这一理由。

(二)关于核销情况报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2004年3月19日沈海热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沈海热电运输总公司不良贷款核销情况的报告》,是该公司向沈阳市交通局汇报的不良资产核销报告,不是向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汇报的报告。从报告的内容看,该报告中没有原债权人向沈海热电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不具有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沈海热电公司在该报告中也未向原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示。因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后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应予再审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另外,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未提到新证据的事实。

综上,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