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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由于双方备案的中标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按定额计取,在决算时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工补差2354270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二、本案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的过错和责任在中企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绿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工费补差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的问题。1.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定额发生变化,决算不予调整”,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绿洲公司代表对中企公司上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这属于双方对人工费的重新调整,人工费应以此新约定为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造价的根据。本案人工费的调整既不属于就案涉工程整体另行订立的合同,在内容上也并非实质不一致。因此,二审判决根据绿洲公司代表赵洪峰签字确认的2006年11月10日《工程变更联系单》,认定人工费补差2354270元计入本案工程造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绿洲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尚欠的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绿洲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此并无异议。2.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约定“审计后付15%”,由于双方未按约定自行协商审计,故该项支付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此部分的1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4.本案工程造价为44722310元,至起诉时绿洲公司支付27686207元,仅为61.9%,尚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至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到80%的标准,绿洲公司拖欠的这19.1%工程款应当自竣工验收时起计付利息。因此,二审判决综合考量认定以起诉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并不损害绿洲公司的利益,绿洲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绿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