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斌,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书胜,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詹书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反工承包人付鼎宝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明因詹书胜施工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共计626084.03元,该项费用应由詹书胜返还。一、二审判决对金泰公司请求的反工修复费用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金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詹书胜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金泰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更未提及付鼎宝此人,现提交的“新证据”系金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作的伪证,其向詹书胜主张反工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詹书胜申请再审称:C25砼喷护的工程量已由双方签字确认,二审以监理未签字为由免除该项工程款共计177781.87元,认定事实有误。金泰公司还应支付詹书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7276元、柴油费3625元、农民工补偿费13170元。詹书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泰公司主张的626084.03元反工修复费问题。金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詹书胜施工,詹书胜撤出工地后由其自行施工,在诉讼中其主张詹书胜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产生了626084.03元反工修复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泰公司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及存在付鼎宝反工的事实,现提供付鼎宝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表及证言,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詹书胜主张的177781.87元C25砼喷护工程款问题。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詹书胜主张相应工程款的前提系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詹书胜提供的《詹书胜安宁渡II标隧洞开挖支护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双方虽然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但金额栏空白。该结算表下方说明处载明:“以上结算表中应扣项目和主体工程中金额栏空的是待双方商议后再作二次结算”,可见双方并未达成给付工程款的合意。詹书胜提供的《安宁渡II标主洞09年度工程量汇总》第11项“C25砼喷护”一栏的备注记载:“监理没有批复”,汇总表下方注明:“C25砼喷护213.29 m3、回车道开挖560 m3工程量监理不予批复”。二审法院据此以詹书胜不能提供C25砼喷护工程的监理确认签字为由,对相应工程款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詹书胜主张的27276元农民工工资、3625元柴油费、13170元农民工补偿费问题。经审查,詹书胜的该项主张被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后,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亦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詹书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詹书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