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灵石县泉州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双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