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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振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吴晓,男,汉族,1976年8月l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国庆,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吴晓,男,汉族,1976年8月l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国庆,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吴振旺,男,汉族,1946年12月1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吴晓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吴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晓申请再审称:其与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担任承包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余春武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指向中城公司,但中城公司拒绝承认和偿还本案系争借款债务。再审法院亦片面认定余春武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判决中城公司不向其承担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吴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吴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系争借款究竟由哪方主体承担偿还责任。是余春武个人偿还,还是中城公司偿还。吴晓认为,余春武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余春武所在公司即中城公司承担偿债责任。中城公司则认为,系争借款是余春武的个人行为,与中城公司无关。

关于余春武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理解迥异,判决结果亦完全不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晓的观点,而再审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吴晓的观点。

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作出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并无过失。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有如下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本案中,余春武以其个人名义与吴晓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借条上仅有余春武个人署名而未加盖中城公司单位印章,不能得出以中城公司名义向吴晓借款的结论。余春武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的情形;

(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余春武的身份仅为中城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不具有代表中城公司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中城公司法人未授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余春武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的情形;

(三)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本案中,中城公司允许余春武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容易造成余春武被公司授予借款代理权的假象,客观上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余春武的身份具备借款代理权。故余春武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三)的情形;

(四)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吴晓将系争款项借予余春武时,对余春武的借款行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中城公司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具体表现在:其一,吴晓作为浙江好运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名商人,对系争借款合同订立主体的认知能力理应有一定的商场经验。吴晓对余春武的身份明知,根据通常情况应当知道余春武在未经中城公司法人授权情形下,不具有代表中城公司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余春武并无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但吴晓未尽审慎之责,主观上的过失不可推卸;其二,如果余春武以中城公司名义向吴晓借款,则在借条上理应加盖中城公司单位印章而决非仅由余春武单独个人署名即可,事后亦未取得中城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对系争借款在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吴晓并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其三,若确属中城公司的借款,按常规应将款项汇入中城公司的帐户,而不是汇入余春武个人帐户,除非中城公司指令同意将所借款项划至余春武个人帐户,但吴晓对此节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系争借款的资金走向上也无法认定本案系争款项属中城公司的借款。吴晓认为系争款项借予中城公司的观点显然违背常理;其四,余春武所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的资金来源难以认定是吴晓的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余春武同时还收到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余春武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的资金来源并不仅限于吴晓的借款,系争借款的用途无法形成全面的对应关系。据此,余春武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四)的情形。

鉴于上述阐明的理由,余春武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构成要件(一)和(四)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对外不代表公司,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城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再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吴晓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吴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