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凌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凌云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凌云申请再审称: 1.兰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作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朱凌云与兰得公司之间有着多年的经济往来,存在多笔的关联交易及借款,兰得公司借给朱凌云的款项不一定是兰得公司直接打给朱凌云,朱凌云偿还兰得公司的钱也不一定是朱凌云直接打给兰得公司。因而本案不是独立存在的,本案与(2012)鲁民一终字第233号案、(2012)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单独审理,使案件事实始终未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过账,对账过程中双方对2010年4月21日之前的账目双方都认可已全部结清,因而当事人双方在2010年4月21日之前无任何借款存在,且对朱凌云在2010年度付给兰得公司1226万元没有异议,但兰得公司提交的朱凌云还款明细中2010年度的还款却是1176万元,差距是50万元。虽然兰得公司对2011年1月31日的10万元和2011年5月31日的40万元不认可,只认可270万元,但是朱凌云在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3日偿还的 600万元加上兰得公司认可的270万元以及上述差距的50万元,恰恰是朱凌云主张的920万元,这些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第三,兰得公司主张的17笔借款中包括2010年1月7日的100万元,2010年4月9日的600万元,而双方认可2010年4月21日之前无任何借款存在,故兰得公司存在重复计算借款的问题。 2.一、二审法院以对账笔录确定本案诉讼主体及债权人,认定朱凌云承担还款责任属严重错误。一、二审法院以2012年5月14日的对账笔录为依据将山东达蒙得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刚、巩玉平等多个诉讼主体一并审理并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该次对账笔录仅仅是双方为达到调解解决债权的目的而进行,且兰得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原告只有自己,其与朱凌云之间,及朱凌云与山东达蒙得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刚、巩玉平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对账笔录确定诉讼主体及债权人,并让朱凌云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错误的。 综上,朱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案再审。 兰得公司提交意见称,朱凌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应否与另两案一并审理的问题。朱凌云承认其与兰得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借款关系,并产生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中(2012)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为王永刚与朱凌云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2)鲁民一终字第233号案件为刘永与朱凌云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两件案件与本案虽然一审被告及案由相同,但一审原告各不相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各不相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分别审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 2.关于朱凌云实际欠款数额是否查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二审法院分别组织了当事人对各自相关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兰得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支付给朱凌云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朱凌云2010年度支付给兰得公司的款项也无异议,只是对朱凌云2011年度支付给兰得公司款项的数额有异议。朱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兰得公司的款项。根据朱凌云提交的银行凭证,其中并不包含其主张的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兰得公司的10万元和2011年5月31支付给兰得公司的40万元;而朱凌云主张的2011年12月31日支付给兰得公司的300万元及2012年1月3日支付给兰得公司的300万元由另案处理。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确认朱凌云欠付兰得公司款项的数额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致。故本案不存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复计算兰得公司出借款项的问题。 3.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诉讼主体及债权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在本案中,兰得公司主张的欠款包含山东达蒙得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刚、巩玉平借给朱凌云、泰安碧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段宗生的款项,朱凌云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承担出借给泰安碧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和段宗生的款项。一审判决后,朱凌云并未对诉讼主体问题提出上诉,现以2012年5月14日的对账笔录仅仅是为了调解而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朱凌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朱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凌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