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中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舟,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平,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大理中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经贸公司)、大理中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物流公司)、王海舟与被申请人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王亚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经贸公司、中能物流公司、王海舟申请再审称:1.中能经贸公司已于2010年9月12日向晟邦公司支付160万元,因晟邦公司违约擅自扣留该160万元,导致中能经贸公司资金链断裂,二审法院以中能经贸公司不能对该16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为由未将160万元从代偿款中扣除不当。2.本案属于晟邦公司违约,二审判决中能经贸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当。中能经贸公司、中能物流公司、王海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本案中,晟邦公司替中能经贸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第三支行偿还案涉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16日,而中能经贸公司向晟邦公司汇款16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在担保人晟邦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中能经贸公司未直接向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第三支行清偿债务,而向担保人晟邦公司支付担保款项,不合常理。中能经贸公司主张支付给晟邦公司160万元系用于偿还广东发展银行第三支行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能经贸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并无不当。若中能经贸公司认为晟邦公司没有理由获得该160万元,可另诉解决。 2.在晟邦公司替中能经贸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第三支行偿还全部贷款后,中能经贸公司未及时归还晟邦公司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违反了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用,二审法院判决中能经贸公司承担晟邦公司为履行担保事项支付的律师费用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中能经贸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能经贸公司、中能物流公司、王海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理中能经贸有限公司、大理中能物流有限公司、王海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