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继成与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继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原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继成。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原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继成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申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继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春申街道办事处查封了杨继成的货物一事,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和相关证据如下:1.时任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委副主任余正田出具的收到条,其于1986年9月23日代表春申街道办事处查封杨继成账目和货物时未对杨继成出具任何手续,是野蛮没收行为。自1986年杨继成的货物被春申街道办事处违法强行没收后,杨继成多次上访,余正田才于1994年3月给杨继成出具了收到条并签名;2.加盖有城关镇物价管理所公章的《价目表》的确是在1994年3月份补办的,与上述收到条书写时间系同一天;3.《货物清单总汇》所用纸张编号对应的日期与清单显示的时间不符正明确说明了该清单是事后补办的;4.关于涉案《房屋转卖协议书》。春申街道办事处没收杨继成房产时收走了杨继成持有的该房产的手续。春申街道办事处收走杨继成的房产手续后,其什么时候转卖出去,转卖给谁完全由春申街道办事处作主。签订承包合同后,杨继成就盖了18间房用于经营,正是在杨继成的房产被非法没收后,春申街道办事处才能于1987年将杨继成所有的房产又转卖给别人;5.关于春申街道办事处没收杨继成3亩地的事,该3亩地是杨继成花钱买的地皮。有证据能够证明,但该3亩地被春申街道办事处非法没收了,现该3亩地现都已被盖成楼房。这是铁的事实,只要现场核实就行。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笔误,应为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杨继成为证明春申街道办事处于1986年9月23日实施了查封其财产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时任环城乡经济联合社副主任余正田签字的《收到条》、加盖潢川县城关镇物价所公章的《价目表》、加盖潢川县城关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公章的《货物清单总汇》及《房屋转卖协议书》等材料。对于有余正田签名的收到条,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1、署名‘余正田’、标称落款时间‘1986.9.23’的‘收到条’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署名字迹‘余正田’形成于正文内容字迹之前。2、送检‘收到条’检见明显人为因素非正常保存痕迹”,杨继成的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现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余正田签名在前,杨继成书写内容在后,不能证明余正田认可收到条上载明的内容。余正田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关于我和杨继成之间所谓收条的说明”,否认上述收到条,称杨继成“利用我在稿纸上写作他用的签名上的空格,伪造了内容全部是杨书写的收到条”。从外观上看,记录收到条的纸张缺失上半部分,不能排除原来纸张上仍有其他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该《收到条》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存在瑕疵并无不当。关于加盖有城关镇物价管理所公章的《价目表》,经查明该所成立于1993年,而落款日期为1986年9月23日,且该所并无相应的查封没收职权,也无权代表春申街道办事处,此外,该价目表备注栏中显示“经城关镇胡、刘镇长安排涂主任同意清理交账”。从查明情况看,1986年时并无胡姓和刘姓镇长在该镇任职,备注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上述《价目表》不能证明杨继成的主张。《货物清单总汇》所用纸张的编号对应于1987年9月印刷,与该清单显示的时间1986年9月23日不符,从内容上看,《货物清单总汇》和《价目表》均载明承包人杨继成在86年9月23日有上万吨的化肥及其他物资,不合常理;对于上述物资的去向,杨继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把货买回后放在旅社,政府没收后被人哄抢了”,如此巨大数量的化肥,杨继成陈述放在旅社,亦不合常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杨继成明确表示没收房产的行为也发生在1986年9月23日,且在落款为1986年9月23日的价目表中,也包含有其所主张的相关房产,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转卖协议书》,房屋出卖人(甲方)是许文业、王新安,买受人(乙方)是潢川县城关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杨继成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和付款时间显示均为1987年7月16日,而上述楼房是许文业于85年5月向桃园村新生小队购买的,故在1986年9月23日杨继成所主张的相关房产尚与杨继成无关,二审判决对杨继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杨继成在二审庭审时放弃了对地皮、办公用品、办公桌椅折价返还的主张,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提及地皮的问题,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继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继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