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鑫龙铸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飞龙铸造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鑫龙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大连金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大连飞龙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金通公司、飞龙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驳回三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17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三公司并不欠嘉旭公司货款,而嘉旭公司以三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铁岭法院作出查封三公司账户中101万元人民币的保全措施明显违法。为了及时解封账户,三公司与嘉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形成的,并非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关于嘉旭公司存在供货短斤,电解铜质量不合格情形的主张,三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嘉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特殊身份是造成本案不公的重要原因。该委托代理人是铁岭法院原副院长,2011年4月其以铁岭县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本案,距离其离开铁岭法院不到二年时间,不排除其特殊身份干扰此案公平、公正审理的情形。综上,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该法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旭公司提交意见称: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嘉旭公司因与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铁岭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三公司财产,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铁岭法院依据嘉旭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三公司账户,亦属于正常的司法行为,三公司如存有异议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三公司关于误解了签订涉案的《和解协议》是解封保全财产必要条件的说法难以成立,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公司与嘉旭公司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又以该《和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三公司主张嘉旭公司供货缺斤短两、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三公司再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按《和解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已履行完毕,三公司又提出嘉旭公司缺斤短两给其造成损失依据不足;三公司主张因嘉旭公司少开具发票,造成三公司多交税金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说明,不予采信;三公司为主张嘉旭公司电解铜质量不合格,虽提交了大连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但并不能证明是嘉旭公司出售给三公司的电解铜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的以上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三公司认为嘉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其曾任职的特殊身份干扰司法公正的主张。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三公司并未就嘉旭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三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一、二审法院存在审理过程中受委托代理人干扰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情形,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鑫龙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金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大连飞龙铸造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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