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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治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县政府并未同意过户,故顺田公司未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完毕后十日内,顺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800万元”与协议约定相悖。涉案协议约定:在涉县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过户后乙方将余款1700万元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付清后甲方将全部手续交清并办理土地过户。2.判令由亚兴达公司承担土地过户费用和欠缴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及处理该宗土地上的遗留问题、税费等,不符合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亚兴达公司承担土地过户费,负责过户前该宗土地上的遗留问题及税费,顺田公司负责过户后土地契税及以后办手续的费用。3.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2日涉县国土资源局向亚兴达公司送达限期缴纳出让金的通知后,说明第二期300万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化,从以前约定的用于广场建设费用变更为以现金方式直接缴纳给涉县国土资源局”,并判决由亚兴达公司承担欠缴的土地出让金,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也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亚兴达公司与涉县政府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亚兴达公司承担广场建设投资,涉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单方变更。二审判决认定用于广场建设的费用变更为以现金方式直接缴纳,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否定。若亚兴达公司缴纳了出让金又须依协议进行广场建设,显失公平。(三)二审判决没有审查顺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恶意诉讼的情形错误。综上,亚兴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顺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亚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就目前该项目进展情况和已办理的有关手续,甲方(亚兴达公司)撤出,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顺田公司);2.甲乙双方同意为便于该项目的运作,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到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转让事宜。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将该项目所有证件、原始资料如实提供给乙方;2.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在办理项目转让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资料(包括土地出让手续、规划条件、初步规划等),并承担土地过户费;4.负责过户前该宗土地的遗留问题及税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转让费共计1800万元,双方商定分两次付清:首付款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在涉县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过户后,乙方将余款1700万元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付清后甲方将全部手续交清并办理土地过户,过户后土地契税及以后办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因为政府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实施,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以上协议的内容双方无异议。在履约过程中,涉案土地项目没能顺利过户。亚兴达公司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已表示同意办理过户,顺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顺田公司认为,因亚兴达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政府部门不予办理过户,亚兴达公司未按约定将该宗土地的遗留问题解决,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询问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过户的原因,该局分管负责人明确表示是因亚兴达公司尚未支付欠缴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故,亚兴达公司称政府相关部门已同意办理过户的依据不足。

关于顺田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一节,亚兴达公司与顺田公司均认可双方曾于2011年8月协商一致,由顺田公司支付亚兴达公司剩余1700万元,亚兴达公司确认款项到账的同时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资料交付顺田公司。顺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同时支付了亚兴达公司1700万元,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当时向其开户行确认过款项已到账,故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资料交付了顺田公司。后1700万元款项中的800万元被银行退回,亚兴达公司不知是何原因,也未能证明退回的原因可归结于顺田公司。顺田公司是在起诉并申请保全亚兴达公司财产情况下,与亚兴达公司达成上述一方付款一方交付过户手续资料的协议,并予以履行。亚兴达公司认为顺田公司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但该主张的依据不充分。顺田公司起诉请求亚兴达公司按照协议处理涉案土地遗留问题,以便能顺利办理过户,在起诉之后自行与亚兴达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属当事人双方自由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无不妥。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顺田公司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800万元的判项是否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的问题。涉案协议约定,顺田公司付清1700万元后,亚兴达公司将全部手续交清。如前所述,亚兴达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手续交付顺田公司,而顺田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因银行退票,并没有完成支付。虽然该800万元被退回不能证明是顺田公司原因,但顺田公司在拿到全部手续后仍有义务再次支付剩余款项。因该800万元退回时,本案已进入诉讼,且亚兴达公司提出反诉,顺田公司未再次及时支付该800万元,不构成违约,但二审判决顺田公司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再支付亚兴达公司该800万元,确属不妥。鉴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顺田公司已将该800万元交付执行法院,未影响亚兴达公司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案不宜因此进入再审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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