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宇建设集团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应天工程管理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进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中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钧。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错误。该合同早在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议而解除。尽管应天公司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天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拨付过工程款,而是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发放,广宇公司一直到工程完工没有再参与实际施工。二审判决后,广宇公司又发现了四组新证据,均能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因此,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该合同未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广宇公司与聚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聚龙公司错误。广宇公司从未与聚龙公司签订过合同。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广宇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作此用〉”的印章并不是公司备案印章。2011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02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也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与广宇公司真实印章所形成的印文不一致,说明该印文虚假。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2009年6月16日也为虚假。2010年2月2日柳学成、刘大运亲笔书写《承诺书》可以证实,至此时柳学成尚未与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且广宇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经侦支队对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中后的调查笔录也可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李万钧在2010年3月份前后,在聚龙公司法人曹中后的办公室盖的章。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印文的内容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作此用”,该印文内容本身已经十分清楚地表明不具有达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效力,更不具有实施工程款结算及拨付的法律效力。聚龙公司委托人李万钧对柳学成不是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明知的,其作为一家正规的劳务公司,应当知道订立合同须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司行政公章。3.二审判决认定广宇公司与聚龙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结算后向聚龙公司出具《欠条》错误。二审判决后,广宇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从未与聚龙公司进行过结算,更没有向聚龙公司出具过《欠条》。首先,《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作此用)”不能代表广宇公司。其次,《欠条》的内容也是虚假的。2012年2月27日,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商宇信基价鉴字【2012】第001号造价鉴定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87万元,其中劳务费为170万元。而《欠条》中工程劳务费为341.7258万元,劳务工程款占到工程总价款的58.19%。再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8月8日,此时广宇公司项目部早已解散,柳学成只是该工程合同解除前的施工队队长,其不具备代表广宇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4.二审判决认定聚龙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错误。新证据足以证实:李万钧是借用聚龙公司劳务资质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合同,工程任务也并不是李万钧全部完成的,其仅实际实施了裙楼一标段负一、二层和1至5层主体框架工程部分,其余工程发包方应天公司早于2009年11月14日即转让给了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且商都公司此后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首先,拒不依我公司申请追加柳学成、刘大运作为本案被告,且未说明理由。其次,在庭审中广宇公司明确提出:(1)因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合同暂定价款不应采纳;(2)强烈请求法院委托工程司法造价部门进行造价鉴定。以上两条意见均未被采纳。相反,二审判决却以合同暂定价800万元为标准作出判决,欠缺依据。综上,广宇公司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应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应天公司曾在2009年11月向广宇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但广宇公司没有撤出其工作人员,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及清算,合同没有实际解除。(二)完全赞同广宇公司除“合同解除”外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三)应天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判令应天公司承担221.2738万元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商丘市公安局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表明,商丘市华商世贸1#楼裙楼工程总造价587.070901万元,应天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支出532.175590万元(不含后续担保支付的钢材款),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应天公司实际支出506.37159万元。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总价款约为8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广宇公司因施工能力有限,主动放弃了一标段应施工的砌墙工程、内外粉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工程、内外装修工程等未施工。故,工程款应当据实计。二审判决的模糊认定是错误的。(四)聚龙公司是劳务分包人,与应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将聚龙公司理解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天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聚龙公司承担责任。应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二审仍判决应天公司对聚龙公司承担221.2738万元的付款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应天公司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聚龙公司答辩称:广宇公司、应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