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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净月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净月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聚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净月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吉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系伪造的虚假结算资料,虚增冒算金额巨大。在供热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该结算资料确定的14058.3406万元工程款合法有效,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长春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造价公司)审查认定的诉争工程款总额为7855万元人民币;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新吉润公司出具的《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2007年维修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长春净月热力供热四厂2008年已完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长春净月热力供热四厂2009年已完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长春净月热力供热四厂2008-2009年已完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结算材料中存在大量先在空白纸上加盖供热公司印章再打印表格数据的情形;3.当时代表供热公司参与结算的工作人员李彦、张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新吉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多为虚假资料;4.为公平合理地确定诉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供热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书面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造价鉴定,法院均予以拒绝。二审法院对前述证据视而不见,径行认定新吉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供热公司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方,二审法院却认定供热公司应当依据《还款协议》归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还款协议》由李少志、姚洪秋和张玉迁三个自然人签署,在签署该协议时,三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是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无论该协议约定了什么内容,均与供热公司无关。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协议为供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协议》虽然列明了债权人,但却没有列明债务人,更没有说明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和履行的情况。在协议缺乏主债务和主债务人的情形下,无法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对象,《还款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无法确定其性质和内容,应属无效协议;3.《还款协议》的债权人为李少志,在签署《还款协议》时李少志并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文件,不能证明李少志在签订该协议时代表的是新吉润公司;4.《还款协议》中只字未提工程款项,即使《还款协议》依法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有关联,二审法院不应将《还款协议》认定为供热公司向新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出具的[2012]物鉴字第6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材由新吉润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在法院接受新吉润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应根据鉴定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处共同收集检材,并经过供热公司和新吉润公司的交叉质证,以保证检材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法院仅根据新吉润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质证的检材,交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新吉润公司送检材料11、20号中的结算人员“李彦”的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的,也就是说结算资料上显示的“李彦”的名字并不是李彦签署的,该文件涉嫌假冒或变造了李彦的签名。但二审法院认为新吉润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供热公司明确要求新吉润公司在法庭上出示全部结算资料,并对新吉润公司重新提供的资料再次进行鉴定,但遭到拒绝。(四)吉林省万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负有全程监督管理的职责,对新吉润公司完成的工程数量和质量应有完整的记录和审查。调取监理单位的原始工程监理资料和签证文件及工作底稿,对准确计算已完工工程款能起到重要作用。供热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明确提出调取全部工程监理资料,但申请未得到支持。此外,为解决供热公司与新吉润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巨大分歧,供热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合理且明确地提出了对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但两审法院均不予准许,致使错误的结算金额至今未能得到纠正。供热公司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吉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所附结算资料的效力问题。供热公司主张诉争《结算费用汇总表》及其所附资料是新吉润公司伪造的,并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结算费用汇总表》及其所附资料中“李彦”、“栗松仁”、“黄丹”的签名是否系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对结算资料中公章印文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同时,也委托中庆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并反诉请求确认《结算费用汇总表》及其所附资料无效,对供热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按鉴定结果重新确认工程价款,由新吉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根据双方的诉辩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结算资料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伪造;2.结算资料上的印章是真实的;3.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结算资料上签字或盖章是受供热公司委托履行其监理职责,并非从事造价鉴定;4.供热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但未能证明结算无效,相反可以证明三方结算的事实及向主管领导请示后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的事实;5.供热公司单方委托中庆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否认有三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资料的效力;6.供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结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分析,二审判决确认三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费用汇总表》的效力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