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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补偿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德才,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广西高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裕公司、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

2008年5月13日,泰裕公司以人民币8200万元竞得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果品食杂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西路15号0519020宗地(即PJ2008-01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与拍卖人签订《南宁市2008年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司交易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依《确认书》,该地块出让的捆绑条件为:安置被执行人在职职工、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拆迁补偿。竞得人只要履行该两项义务及给付拍卖款,即可取得竞拍地块的使用权。拍卖文件并没有对拍卖地块有其他瑕疵的表述。2008年8月30日,广西高院作出(2006)桂高法执监字第46-25号裁定书,裁定0519020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泰裕公司,泰裕公司到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泰裕公司取得相关土地房屋证书后,方知供销联社并没有《和解协议》约定给予的25套房、22亩土地使用权,而供销联社在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广西高院(2006)桂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9号裁定)3683423元补偿。供销联社存在欺诈、讹诈行为。

以下证据证实,供销联社在《和解协议》主张的四项权利除了25套职工宿舍外,其他权利或者已得到清偿或者与其无关:1.关于1、2号站台、冷库、扳道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有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之规定,供销联社的权利已消灭,其权益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清偿。实际上,9号裁定已经裁定供销联社取得对0519020号宗地上的冷冻库、扳道房、1、2站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费3683423元,供销联社的优先受偿权利已得到清偿。2.关于铁路专用线拆迁补偿费。该权利不属于供销联社,生效裁定已予确定;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南宁中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3号判决),果品公司向银行借款时,以该铁路专用线作为其自有财产连同其他财产向债权人进行抵押,故铁路专用线的权利与供销联社无关。3.关于供销联社主张的22亩道路规划用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不属于任何企业,该土地使用权与供销联社无关。泰裕公司取得的6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与《确认书》一致,并无供销联社所谓的22亩道路规划用地。4.25套职工宿舍是《南宁市2008年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开交易竞买须知》第九条“PJ2008-1地块出让捆绑条件”中所指的“东北面为果品公司职工住宅楼”的房屋。该房屋不在本案拍卖土地上,泰裕公司也不想要,泰裕公司被迫接受。

从2008年8月30日广西高院(2006)桂高法执监字第46-25号裁定书裁定将拍卖土地权利归泰裕公司起,至泰裕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相关产权证书止,泰裕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泰裕公司没有得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故没有向供销联社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

泰裕公司和嘉联公司认为,广西高院在执行果品公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中错误如下:在泰裕公司已经超额履行《确认书》约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违法通知相关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压制泰裕公司履行《确认书》未约定的义务,要求其作出《安置职工承诺函》;在作出向供销联社支付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优先受偿3683423元的裁定后,又压制泰裕公司对该权利进行补偿;民事调解的原则为自愿与合法,广西高院主持供销联社与泰裕公司的调解不合法,违反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的规定,泰裕公司没有向拍卖物原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清偿义务;拍卖文件规定拍卖地块出让捆绑条件之一是对铁路专用线权利人支付拆迁补偿费(不含铁路线下的土地价值),由于拆迁费权利人不能确定,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由竞得人把拆迁补偿费交执行机构,待权利人确定后支付。

泰裕公司与供销联社签订《和解协议》是广西高院在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支持供销联社的非法要求、胁迫泰裕公司的结果。该协议是供销联社乘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与腐败官员串通胁迫泰裕公司签订的,违背了泰裕公司真实意思,是无效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认为《和解协议》有效错误。

综上,泰裕公司、嘉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供销联社提交书面意见称,泰裕公司、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23日,广西高院在执行果品公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中,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果品公司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15号的0519020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偿还果品公司债务,在竞买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注明地上铁路专用线不列入拍卖范围,竞得人未完成果品公司职工安置和地上铁路专用线的拆迁安置补偿的,不得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法院在评估拍卖时,也没有将83号判决项下的抵押物(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列入评估拍卖范围。因此,泰裕公司虽然以8200万元竞拍取得0519020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但并不包括该宗土地上的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及铁路专用线、道路规划用地。泰裕公司办理0519020号宗地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证,必须与83号判项下抵押物及铁路专用线、道路规划用地的相关权利人协商解决补偿事宜。为此,泰裕公司才在法院的组织下与供销联社经过协商,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及《权利补偿协议书》,约定泰裕公司向供销联社支付1500万元,用以补偿供销联社的以下权利:(1)供销联社根据83号判决对冷冻库、扳道房、1、2号站台等在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基础上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9号裁定虽然裁定供销联社优先受偿债权额3683423元,但不表明供销联社实际得以受偿。泰裕公司认为依据9号裁定,供销联社已经受偿,是对该裁定的错误理解。(2)由于南宁中院在执行该院(1999)南市经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71号调解书)时将本应执行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款项用于偿还职工集资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而职工集资款是以0519020号宗地上的1-7号仓库设定抵押的,故供销联社转而享有的对0519020号宗地上1-7号仓库的优先受偿权;(3)供销联社放弃对0519020号宗地上的道路规划用地(22亩)及铁路专用线主张权利,并且不再就铁路专用线的权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和解协议》约定,“在0519020号宗地上属于区果品公司的25套职工宿舍,由区高级法院依法执行,乙方(即供销联社)不对此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