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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晋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晋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

负责人:尚绪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以下简称钢都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钢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钢源公司复印自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城刑初字第139号莱芜市国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案的卷宗材料,证实钢源公司没有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国宇公司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保证。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是钢城支行而非钢都支行,钢都支行无权划取钢源公司的资金。2.钢都支行扣划案涉资金时,钢城支行诉请钢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中商初字第14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在保证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钢都支行迳行扣划错误。3.钢城支行在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没有严格审查国宇公司资金信用情况,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三、《保证合同》是钢城支行盗用钢源公司空白合同伪造,一审判决认定的《进帐单》也是钢城支行伪造。四、二审法院关于钢源公司对《保证合同》鉴定的申请没有鉴定必要的认定不当。五、本案的存单纠纷不应审理保证合同,二审判决在合同当事人钢城支行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有效超越了审理范围。钢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钢都支行提交意见认为,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钢源公司提供的复印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城刑初字第139号国宇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案卷宗的办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资料、李凌询问笔录、李国询问笔录、承兑审批通知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材料,一方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另一方面也不足以否定钢源公司与钢城支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钢源公司关于其没有向钢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1.虽钢源公司否认2012年3月8日将500万元转入其在钢都支行的帐户是在履行2012年3月5日苏军以钢源公司名义与钢城支行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确定的2012年3月8日履行担保责任偿还500万元义务的行为,但钢源公司在《保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即按约定钢城支行有权直接扣划钢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虽《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是钢城支行而非其下属行钢都支行,钢都支行按照上级行钢城支行指示直接扣划钢源公司款项存有操作不当的瑕疵,但钢城支行扣划的款项并未超过钢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数额,并未实质损害钢源公司的经济利益,故钢源公司诉请钢都支行支付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钢都支行扣划案涉资金时,钢城支行诉请与钢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晋泽、莱芜市钢源型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锡予承担保证责任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14号案正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但《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已经到期,钢城支行依据《保证合同》中钢源公司的授权扣划资金,属于依合同自力救济的行为,既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3.钢源公司称钢城支行在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没有严格审查国宇公司资金信用情况,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三、关于证据伪造的问题。

1.钢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是钢城支行伪造,但不能提供钢源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给钢城支行的直接证据,也未能否定《保证合同》上钢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2.一方面二审判决并未以《进帐单》及《记账凭证》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另一面二者均是钢城支行与钢都支行的内部结算凭据,不管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钢源公司以前述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的问题。

由于钢源公司对《保证合同》上钢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所称的时间倒签问题按目前鉴定技术亦无法鉴别,且即使倒签亦不足以否定钢源公司的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关于钢源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进行鉴定既无必要也无意义的认定,并无不妥。

五、关于是否应审理保证合同的问题。

钢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钢都支行返还其账户内的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钢都支行以钢源公司系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抗辩,故《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虽然《保证合同》当事人钢城支行没有直接参加本案诉讼,但案涉款项系钢都支行按照钢城支行的指示予以扣划,钢城支行对本案中审理《保证合同》并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对担保合同一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