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百山,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显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尚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绍志。 法定代表人:何绍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显平、余尚升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绍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新明公司对于《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投资合作协议》实质是借贷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错误。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洪显平、余尚升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房产,而是以房产为其投资回报作抵押,更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2.二审判决有关《投资合作协议》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而无效的认定,缺乏法律逻辑。《投资合作协议》即便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因合友公司无权处分而无效,而非因合同他方未取得预售许可而无效。新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否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3.二审法院不应判令合同他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连带债权人行使权利,还是连带债务人承担义务,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新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无证据证明新明公司因《投资合作协议》受益。(二)二审判决损害了新明公司及其股东与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洪显平、余尚升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友公司对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仍与之签订合同,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二审判决新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使得洪显平、余尚升无须为自己签订合同的失误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审理中的代理授权及答辩涉及假公章,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后,新明公司方知道洪显平、余尚升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新明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发现一审附卷的委托书及答辩状等材料上的“新明公司”印鉴为虚假。本案中,何绍志、合友公司与新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二审法院未对新明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存在程序错误。(四)二审判令给予洪显平、余尚升三倍的利息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新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洪显平提交意见称:新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审判决新明公司对何绍志、合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新明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三)二审判决按三倍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洪显平、余尚升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新明公司认为其非《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新明公司因无效的《投资合作协议》受益。本案中,新明公司确非《投资合作协议》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但《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是就“海口市江畔九号商住楼项目”(以下简称江畔九号项目)的合作开发达成的协议,而该项目是以新明公司名义立项开发。2010年10月28日,何绍志、合友公司与洪显平、余尚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何绍志持有江畔九号项目土地使用证原件等19项资料,至少表明新明公司放任何绍志对江畔九号项目进行处分。在洪显平、余尚升付清《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项后,何绍志、合友公司又于2011年3月21日与洪显平、余尚升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此时,何绍志系新明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新明公司处分江畔九号项目。该补充协议认可洪显平、余尚升对《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洪显平、余尚升投入的600万元用于开发江畔九号项目,由新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二审判决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其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而且《投资合作协议》无论是新明公司主张的借贷合同,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签约的实质目的即为江畔九号项目筹措资金,新明公司关于洪显平、余尚升投入的资金未用于江畔九号项目的主张欠缺依据。故新明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诉讼中,新明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绍志一审提交的新明公司答辩状等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为虚假;提交“63-1号民事裁定书”和“新明公司机读档案”证明新明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二审未对这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何绍志系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和签字均可以代表新明公司。二审中新明公司因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对一审的诉讼行为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支持。新明公司认为何绍志、合友公司与其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新明公司认为何绍志作为股东有侵犯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可以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新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除相互返还财产外,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审判决认为,造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为何绍志、合友公司,应当赔偿占用洪显平、余尚升资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双方合同的赔偿条款、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等因素,二审法院判决何绍志、合友公司赔偿洪显平、余尚升支付的600万元的三倍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相对公平合理。新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新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