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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凌云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凌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刚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凌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刚

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凌云因与被申请人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凌云申请再审称:

1.2009年2月28日朱凌云所出具的《借条》是因朱凌云担保案外人张恒军借款形成,但王永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恒军是否收到了该借条涉及的275万元款项, 一、二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另外,王永刚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8日朱凌云出具《借条》时,王永刚向朱凌云提供了该借条涉及的125万元款项,一、二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

2.即使4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朱凌云与王永刚于2012年5月14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对过账,对账过程中双方认可2010年4月21日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中一并处理,本案中王永刚再次要求朱凌云偿还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朱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驳回刘永的再审申请。

王永刚提交意见称,朱凌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1.关于朱凌云于2009年2月28日和3月8日两次出具的《借条》涉及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刚主张朱凌云借款400万元,提交了朱凌云出具的二份借条,在该二份借条中,对债权人名称、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有着明确的约定,且朱凌云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张恒军已收到款项。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后,朱凌云上诉中未予以否认。对于王永刚出借事实,朱凌云亦未否认,只是上诉中提出“在实际还款的过程中可能没有将借条收回”,或者王永刚借给朱凌云的款项不一定是王永刚直接交付给朱凌云。因王永刚与朱凌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凌云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支持王永刚要求朱凌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关于王永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有事实依据及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驳回的问题。朱凌云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其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只是认为其偿还王永刚借款时不一定直接交给王永刚,或者其偿还借款后没有将欠条收回。但朱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交付款项应视为偿还王永刚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或者其向王永刚偿还了借款但未收回欠条的事实。另外,朱凌云与王永刚于2012年5月14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核对过相关账目,但该次对账涉及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朱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无关,该次对账不涉及本案两笔款项。朱凌云声称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0万元与实际欠款数目严重不符未提供反证证实,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朱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凌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