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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跃海,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XX路XXX弄X号楼XXX室。1983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跃海,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XX路XXX弄X号楼XXX室。1983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跃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跃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跃海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跃海无端怀疑其妻黄某(被害人,殁年38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黄某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张跃海在其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XX路XXX弄X号楼XXX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与黄某发生争执。张跃海持三棱刮刀在卧室连续捅刺黄某的胸腹部等处,致黄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张跃海持刀离开家中。当日19时40分许,张跃海在XXX路XXX弄X号楼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殁年59岁),又无端猜疑张某某即是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的男子,遂持三棱刮刀上前捅刺张某某。张某某逃向该弄2号门方向,张跃海持刀追赶并继续捅刺张某某的腰背、手臂等处,致张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张跃海来到该弄6号楼4楼并拨打110投案。公安民警赶到该处将张跃海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跃海处提取的上衣和三棱刮刀等物证,证明张跃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云某某、谈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在提取的上衣和三棱刮刀上检出的多处血迹系被害人张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张跃海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张跃海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跃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跃海无端猜疑,持刀先后杀死二名无辜的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跃海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6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跃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周铭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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