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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波,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区××街道××社区××组××号。2006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波,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区××街道××社区××组××号。2006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以(2012)赣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11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波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江西省宜春市中山中路宜春市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殁年49岁)所骑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碰。梁某某下车欲找张波论理,张波下车后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梁某某的颈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梁某某因心肺破裂死亡。张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张波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证明张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目睹张波持刀捅刺被害人梁某某的证人黄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从张波处扣押的尖刀上检出张波、梁某某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张波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波仅因琐事竟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将被害人当场杀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张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一终字第11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审 判 员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