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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浙江高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雄,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双方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文引用错误,对该协议第一条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改判认定城建公司在东南大厦一、二层的房屋与万松公司在三、四层的房屋已经交换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公平合理。城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引用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时多一“,”号,属于笔误而非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对条款内容的理解。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换是对2001年10月7日《协议书》的部分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已确定房屋交换的合意,仅就交换价格未协商一致,且双方一系列的协议和行为均表明房屋交换已经完成。二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松公司请求驳回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松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评估价只能指楼面地价而非地面地价,涉案项目的楼面地价低于约定的500元/平方米,故该协议已经生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以致驳回了万松公司关于确认东南大厦项目住宅部分35%权益和相应车位归万松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使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万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2003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书》以及2003年7月2日《土地估价报告》中均未出现关于楼面地价的表述,经评估的单位地价为2391元/平方米,故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城建公司请求驳回万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房屋交换的问题。万松公司在与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涉案东南大厦(原名九重天大厦)项目的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东南大厦有关事项的备忘录》,各方对东南大厦所拥有的权益按照2001年10月7日、2003年3月5日、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2001年10月7日《协议书》中虽约定万松公司在合作开发中应得的5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东南大厦一层商业用房面积的40%,剩余部分面积在二至四层中均摊,但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书》已对此进行了变更,约定:“甲方(即万松公司)朝南三、四层与乙方(即城建公司)朝东一、二层交换待土地评估或拿到项目预售证一个月内双方协议决定交换条件、价格、结算方法。(乙方给甲方优惠价)竣工结清。”该《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两次签订《九重天大厦土地与建筑分割协议书》,共同提交《关于办理东南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报告》及《关于办理东南大厦房产证报告》,均是按万松公司分得一、二层房屋和城建公司分得三、四层房屋的约定履行的。2009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书》及2010年3月26日《关于东南大厦有关事项的备忘录》再次重申双方房屋交换的价格另行协商解决。2010年4月19日及2011年1月20日,万松公司和城建公司分别取得东南大厦一、二层和三、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就各自所分得的房屋均进行了使用和处分。可见,万松公司和城建公司已就房屋交换形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城建公司主张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书》仅为预约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就交换价格协商一致,不能否认前述交换协议及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二审判决在引用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时在“交换”及“待土地评估”之间多了“,”号,属于笔误,不影响对条款内容的理解。

(二)关于万松公司应否享有东南大厦住宅部分35%的权益及相应地下车位的问题。双方在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万松公司)负责办理九重天大厦项目房地产开发土地评估价如果低于500元/平方米。乙方(即城建公司)同意二零零一年十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二、甲方同意放弃功能变更增加后项目35%股份的权利,乙方同意补偿甲方贰百万元,待项目竣工与乙方结算时扣除),改为甲方占九重天大厦项目房地产开发住宅部分35%股权,乙方出资,利息打入成本”,同时约定“九重天大厦项目房地产开发土地评估价如果高于500元/平方米,以上两项条款自动作废。”2003年7月2日,瑞安市土地估价事务所接受城建公司的委托作出瑞土价字(2003)25号《土地估价报告》,评定涉案项目单位地价为2391元/平方米,总地价1315.53万元,并说明“本评估价格为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提供价格参考”。2003年7月7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城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391元/平方米,共计1315.53万元,与《土地估价报告》一致。2003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作为万松公司享有东南大厦住宅部分35%股权条件的地价究竟是地面地价还是楼面地价,只是采用了土地评估价的表述,而根据当时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只有关于单位地价(即地面地价)的评估,没有关于楼面地价的表述,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且该项约定是在双方与政府协议受让土地的过程中针对土地出让金价格所作出的,应指地面地价。由于经评估的单位地价为2391元/平方米,高于2003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0元/平方米,故该协议条款已自动作废。此后,双方签订《九重天大厦土地与建筑分割协议书》,共同提交《关于办理东南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报告》及《关于办理东南大厦房产证报告》,均明确万松公司分配的建筑面积就是5100平方米,未包括东南大厦的住宅部分和地下车位。故,万松公司主张分配东南大厦住宅部分35%的权益及相应地下车位,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