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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博州水力发电厂、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 负责人:许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支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该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

负责人:许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支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博州水力发电厂。

负责人:谢利民,该发电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博州水力发电厂火炬分厂。

负责人:胡江海,该火炬分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温泉农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博州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博州水力发电厂火炬分厂(以下简称火炬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泉农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程序违法。昌源公司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法院违法受理。(二)原再审判决引用《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判决267万元贷款的利息全部按年利率2.4%计息,依据不足。贷款合同中贷款种类分别为“开发性低息”、“老少边穷开发”贷款,借贷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优惠利率贷款中“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利率执行。昌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由国家预算内资金投入,并以“拨改贷”形式发放。而且,《暂行规定》的发文单位为: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其它银行不适用该《暂行规定》。昌源公司贷款用于水电开发,属经营性项目贷款,项目投产后有经营收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应按“逾期罚息”计息。另,二审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暂行规定》未组织质证。(三)诉讼费用应由昌源公司全部承担。原再审判决在没有准确确定昌源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情况下,确定温泉农行承担75%的诉讼费无依据。综上,温泉农行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昌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温泉农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应如何计算利息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温泉农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债权是国家政策性调整行为,其作为该债权最终受让者有权以其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涉案债权267万元贷款本金涉及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性质为低息开放性贷款或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但借款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是造成本案利息计算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方按照各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档次计息时间向借款方计收利息”,而温泉农行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出相适应的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原再审法院以《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的利率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参考。尽管涉案贷款并非属于《暂行规定》中“国家预算内投资”,也非以“拨改贷”方式发放,但原再审法院明确是参考依据而非直接依据,而且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较为合理,并无不妥。《暂行规定》属于法院引用据以判决参考的文件,并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再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亦无不妥。

关于温泉农行提出的原再审法院系二审法院,立案再审属于管辖错误的问题。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管辖错误”已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温泉农行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温泉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