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日根,男,蒙古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阿永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 再审申请人莫日根因与被申请人李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日根申请再审称:1.2009年2月23日《股东会议决定》无效,是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该股东会决议应为全部无效,不存在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先后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2.因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刚日后完全有权利主张由莫日根返还其已经受让的杭锦旗伊和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和公司”)股权。现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莫日根向李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将导致李刚既可根据本案判决获得股权转让款,又可另行主张取回其股权的不公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议决定》约定李刚将其持有的全部伊和公司股权转让给莫日根,莫日根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该部分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该《股东会议决定》中关于莫日根以伊和公司部分房产抵顶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属于违法处分伊和公司的资产,而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决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判令莫日根改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莫日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莫日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日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