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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长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长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海泰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和《补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收到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依约于2010年4月16日在天津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百货大楼19.8%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移交了百货大楼的经营管理权。但振华公司未依约于2010年7月1日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经海泰公司多次催要,振华公司擅自变更付款方式及金额,构成违约。二审判决为免除振华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一,将合同的标的物百货大楼19.8%的股权,认定为百货大楼在2008年10月31日之时的全部股东权益,变相改变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其二,判决认定百货大楼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审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但却认定审计结论不符合合同目的,并强行判决否定了审计结论,无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海泰公司作为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罚息;振华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是确认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应纳土地增值税295万元、福利费50万元、房产税89万元等税费共计440万元应计入百货大楼的当期亏损。双方的诉请均没有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二审判决结果却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以振华公司是否应向海泰公司支付百货大楼拖欠房租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泰公司的此项诉请,属于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振华公司向海泰公司支付百货大楼拖欠的房租,是海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之一,属于振华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同本案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四)本案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确认第三人延伸审计期间的亏损额。对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发生的各项税费应否计入当期的损益,应是审计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且,本案反诉诉请与本诉诉请并无牵连,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诉请不能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请,不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综上,海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2.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驳回海泰公司有关拖欠房租的诉请是否正确;4.本案反诉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海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审计报告》符合会计原则的同时又强行否定审计结论,违背双方合同的有效约定。关于该问题,海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是以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参考依据的。股权转让双方之所以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对百货大楼自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至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损益进行审计,目的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易仍维持百货大楼的净资产相当于2008年10月31日评估时的状态。双方虽然约定了审计损益的实际数额以延伸审计报告为准,但《审计报告》中对已经实际取得拆迁收入16666880元的同一房屋,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价值仅记载为280余万元,所剩13180318.17元的余额列为营业外收入,这样等于减少了《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截至2008年10月31日百货大楼的净资产。振华公司因与海泰公司对《审计报告》为据确定损益数额产生异议,便将海泰公司应承担的亏损弥补款直接给付百货大楼,冲抵其向海泰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的该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既未加重海泰公司的义务,也未减轻或免除振华公司的总付款责任,没有实质损害海泰公司的权益。海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强行否定审计结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从双方合同目的出发,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客观公平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海泰公司认为,二审存在超诉请判决,因本案中的本诉与反诉均没有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但判决结果却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是关于“产权转让总价款支付方式、期限、条件、地点”的约定;《补充合同书》第一条是有关“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交易基准日期间损益的处理”,该条款中约定此期间的实际数额以延伸审计报告为准,双方因《审计报告》的数据产生争议,振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50%的款项,而是将海泰公司应承担的亏损弥补款直接给付百货大楼,冲抵其向海泰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认为“审计报告”中“损益”的确认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故认定振华公司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未实质损害到海泰公司权益,并非变更合同内容的判决并无不当。海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海泰公司诉请振华公司支付拖欠房租一事,虽然支付房租内容涉及《补充合同书》中的条款,规定在振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中,但从合同前后条款的联系上看,振华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企业应付海泰公司房租款……”,并非海泰公司所称属于其向振华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之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