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简易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沙沙,该厂副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志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联保里18-32号B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齐墩。 一审被告:吴建顺。 再审申请人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齐墩、吴建顺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