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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祥路85号。

负责人:张世杰,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龙街村。

负责人:马瑞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发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0年6月21日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接清单”。证据提交人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拟证明该公司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最后两次转让公告有效,拟证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遗漏公告的前提。二审判决回避“债务人多次发生变更、抵押砖厂及抵押物被转移处置消灭,却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基本义务,形成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而公告”的事实要件。抹煞“一方提出要求,一方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和阶段性特征。2.债权人最后两次公告已被其他生效裁判认定为“未放弃债权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其他生效裁判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两案是无关联,但公告送达证据是同一组。3.对龙街街道办事处收发室签收的《通知回执》未查明,违背事实进行评判。4.镇政府的证明是放款的重要环节,能印证两债务单位在首次转让协议上签章的事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后两次《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债权人附条件主张债权的基本权利。二审判决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限定为“直接催收或诉讼”,违背法律规定。2.公告不是金融公司的垄断品,普通债权人有附条件公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的相关规定,普通民事主体有权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本案债务人在当时下落不明,债权人有权以公告方式送达。3.二审判决认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夺了普通民事主体的公告权。中发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中发投资公司歪曲事实,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案涉借款本息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于2000年4月3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7年9月25日转让给张建忠,张建忠于2007年12月10日转让给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11年6月2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案涉债权后,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日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云法(2007)46号通知,受理我公司债权诉讼请求书》,请求该院受理该公司在全省各地的金融债权案件,并在附件中列明了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涉及的相关案件,其中包括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2008年12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6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张建忠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中发投资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能否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3.中发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发投资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但其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债务人均有确定的住所,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且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