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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先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一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先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一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干才鸿,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陈先进因与被申请人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先进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月30日,陈先进以金坛市汇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干才鸿、林一丹和担保人王继业对所欠两千万元旧贷进行重新约定,其非以自然人身份与林一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体应为汇众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债务的转移和承担,经债权人林一丹签字同意,该转移行为有效,故其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二)2011年1月30日干才鸿加入还款,也属于债务的承担与转移,林一丹同意并已经接受了550万元的还款,因此该债务转移和承担也是有效的。(三)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9日两个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典型联立型合同。干才鸿与江苏始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峰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属于并行的债务承担,汇众公司并未签字,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同时,干才鸿已经偿还林一丹本息合计550万元,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债务与林一丹无关,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干才鸿及始峰公司。陈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一丹提交意见称:(一)陈先进主张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借款主体变更为汇众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人未同意债务转移到汇众公司,债务转移应经汇众公司同意,陈先进个人行为无法代表汇众公司。(二)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9日两份协议并未免除陈先进还款义务。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是为2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且林一丹未依协议向干才鸿直接交付过借款,林一丹未与干才鸿或始峰公司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综上,林一丹请求驳回陈先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的2000万元债务是否全部转移至汇众公司、始峰公司,陈先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2000万元系林一丹与陈先进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款项。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9日,甲方出借人林一丹与乙方借款人陈先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借款金额为1.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l9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由赵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落款处由林一丹、陈先进、赵少华签字。签约当日,林一丹通过银行转账1.5亿元人民币给陈先进。借款期限届满,陈先进归还本金1.3亿元,并结清了该期间的利息。2011年1月30日,甲方借款人汇众公司代表陈先进、干才鸿,乙方出借人林一丹,丙方担保人王继业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甲方由陈先进、干才鸿签字,乙方林一丹、丙方王继业签字。2011年3月10日,甲方抵押人始峰公司,乙方抵押权人林一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因在2011年1月31日汇众公司代表陈先进、干才鸿与林一丹签订协议借款2000万元,……但陈先进、干才鸿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未支付利息40万元,为此经双方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名下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现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人民币。……。甲方以始峰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落款处甲方由干才鸿签字并加盖始峰公司公章,乙方由林一丹签字。合同三签订后,干才鸿于2011年3月15日、5月3日、5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向林一丹转账,归还本息共计550万元。2011年5月9日,甲方抵押人始峰公司,乙方抵押权人林一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贰拾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3.甲方以始峰公司的资产和干才鸿个人资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落款处甲方由干才鸿签字并加盖始峰公司公章,乙方由林一丹签字。

上述合同二、合同三中的2000万元和合同四中1530万元借款均源于合同一中陈先进向林一丹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在合同二中汇众公司、干才鸿向林一丹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三、合同四中始峰公司作出愿意承担债务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林一丹签字予以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义务部分转让。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义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中,林一丹仅同意汇众公司、干才鸿、始峰公司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陈先进的还款责任,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干才鸿向林一丹还款550万元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亦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陈先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综上,陈先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陈先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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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