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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296号西侧7幢。 法定代表人:李忠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296号西侧7幢。

法定代表人:李忠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多英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