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凤华,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凤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效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7402733元工程造价这一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已完工程结算价6777539元的鉴定结论是依合同报价时的工程量而得,并非实际完成工程量,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双方合同中约定增减工程在固定总价基础上调整、材料价格按当地时价调整,二审判决遗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中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兴公司与三信公司在2007年4月6日《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678万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加上变更洽商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总价加上合同洽商变更增减,固定总价为合同价,单项工程直接费增减在2000元内的设计变更、洽商不再调整工程总价,超过部分予以调整。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双方即解除合同,且施工中实际发生了增减工程,故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原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标准进行计算,即应以实际工程量套用合同总价678万元所确定的单价,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变更内容所计算出的价款,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二、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就中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核算。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量组织双方结算,双方因材差不能达成一致最终未有结果。内蒙古融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于2009年1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后三信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内蒙古融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鉴定后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第二份鉴定报告,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提供了两种鉴定结论:一种是单纯采用定额计价方式,中兴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8805722元;另一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得出的工程造价为7402733元(工程建设6 777539元+装修工程625194元)。由于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采用固定价款加上变更洽商方式计算,故二审法院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的鉴定数额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由于7402733元工程造价系套用《工程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取费方式、计价标准及材料价差,结合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工作洽商记录等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鉴定结论送交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故中兴公司关于7402733元工程造价这一鉴定结论未经质证、该鉴定结论未考虑实际工程量、二审判决遗漏审理材料价格调差等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