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龙街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绍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澄江龙钢总厂。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龙街镇忠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才,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祥路85号。 负责人:张世杰,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澄江腾龙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省澄江龙钢总厂、澄江县人民政府龙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街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发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0年6月21日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接清单”。证据提交人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拟证明该公司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最后两次转让公告有效,拟证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遗漏合同约定,回避公告起因。《借款合同》第14条及第29条、《保证合同》第9条均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变更、歇业、地址、电话改变等情形之一,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债权人,否则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债务人发生过多次变更,却未按合同规定告知债权人。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述合同约定。2.企业登记在镇政府内,但债权人到镇政府却查无其踪,故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告送达。二审判决抹煞了“一方提出要求,一方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和阶段性特征。3.债权人最后两次公告已被其他生效裁判认定为“未放弃债权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其他生效裁判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4.对龙街街道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龙街街道办事处自愿在《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项下签字盖章,应视为自愿共同承担合同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5.对龙街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回执未查明,违背事实进行评判。(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的相关规定,普通民事主体有权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等规定。本案债务人在当时下落不明,债权人有权以公告方式送达。2.二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篡改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夺了普通民事主体的公告权。3. 二审判决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的次日12月6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混淆了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中发投资公司递交《诉求书》为新起算点。中发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南省澄江县龙钢总厂提交意见称:中发投资公司歪曲事实,浪费审判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案涉借款本息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于2000年4月3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7年9月25日转让给张建忠,张建忠于2007年12月10日转让给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11年6月2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案涉债权后,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日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云法(2007)46号通知,受理我公司债权诉讼请求书》,请求该院受理该公司在全省各地的金融债权案件,并在附件中列明了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涉及的相关案件,其中包括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2008年12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6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张建忠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中发投资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能否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3.中发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