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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卫军。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红亚。

委托代理人:马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云(又名李占荣)。

委托代理人:马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冠生。

委托代理人:马麟。

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汇吉公司、周卫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就相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乙方: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2800万元。付款时间如下:2013年6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7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7月17日前支付剩余800万元。二、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双方同意按照(2012)民二终字第86号判决执行。三、甲方同意撤销(2013)民申字第407号再审申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同日,汇吉公司、周卫军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该撤回再审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申请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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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