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春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和发。 申请再审人单春花因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宋和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春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系单春花的合法财产,有新证据予以证明。2、涉案账户内资金与中祥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在没有一份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刑事案件中没有被查证属实的笔录和宋和发提供的假“情况说明”,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单春花名下的存款归中祥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将单春花辛苦积攒的钱错误判给他人,给单春花造成损失,违背公平原则。三、本案系确认所有权之诉,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款项归单春花所有,驳回宋和发的诉讼请求,对宋和发提供的假“情况说明”依法再次鉴定。 中祥公司述称,宋和发伪造中祥公司公章提供假“情况说明”,请求对该“情况说明”上所盖大、小印鉴重新鉴定;单春花银行卡上的钱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意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宋和发述称,单春花银行卡上资金属于中祥公司所有,存在单春花名下是中祥公司为规避法律、阻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所采取的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宋和发因认为中祥公司在与其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为逃避执行将该公司所有的资金以单春花名义存入了银行,而提起的请求确认单春花名下存款12.4万元归中祥公司所有的诉讼。原审认定讼争12.4万元款项系中祥公司所有,依据有:1、中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中心和陈某某对外的经济活动纠纷较多,无法使用中心正常的账户,所以改用他人的个人账户。其中开户人姓名:单春花,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卡平时放到陈吉祥手里,上述账户资金是我中心资金,陈某某与我中心是一体的”。根据中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情况说明》中中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公章与中祥公司使用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2、陈某某、马逛为逃避法院执行中祥公司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案中公安机关讯问单春花的女儿魏某某、中祥公司司机刘某,魏某某称单春花在宽甸县是否有大额存款不清楚,刘某称单春花名下存款系中祥公司所有;3、宋和发与中祥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询问单春花,其明确答复在宽甸县没有存款,而2008年6月10日法院查封讼争12.4万元存款,单春花则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存款系由其女儿魏某某办理;4、单春花名下银行卡自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发生存、取业务200余笔,其中单笔存款最大金额为100万元,单笔取款最大金额为50万元,单春花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5、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政局证实,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单春花享受低保待遇。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另外,单春花所称新证据系原审判决后由中祥公司、单春花的女儿魏某某、单春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综上,单春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春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