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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南海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污染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头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虹,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头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虹,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南海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才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亮,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俊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青,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志,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头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民航机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南海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水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污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包头民航机场公司承担全部致害损失的70%是错误的。1.造成排污管道泄漏的行为人是施工方。2.一、二审法院认定包头民航机场公司需承担被挖断排污管的管护责任是错误的。(二)南海水产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三)南海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可能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形。涉案南海水产公司所经营的水域2004年曾发生空难,后事故方进行了赔偿。南海水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与空难事故赔偿的证据重合,极有可能是重复请求赔偿。包头民航机场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但未提出申请再审的意见。

南海水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包头民航机场改造工程施工时挖断排污管道致使污水外流。包头民航机场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使法院无法确认施工人。包头民航机场公司是涉案机场改造项目的参与单位,组织参与实施了机场改扩建工程,且施工现场在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管理的区域之内。污水管道在施工过程中被挖断,污水外流,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在此情况下,包头民航机场公司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修或者自行维修。但本案中,包头民航机场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报修或者维修的义务,其对污水外流所持放任的态度,是最终导致涉案水体污染的重要原因。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的行为与造成涉案水体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南海水产公司将空难赔偿证据重复请求赔偿的问题,由于包头民航机场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推翻涉案《包头市南海湖渔业污染事故水产品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的认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包头民航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包头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