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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琳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尚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琳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尚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已被各方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所遵照执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应作为宝龙大厦项目建设的结算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1)技改公司于招投标前已与宝安公司订立并开始履行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2004年2月6日的招投标活动系招投标人相互串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招投标行为无效。(2)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为办理招投标手续使用而制作的,此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存洛阳市招标办。技改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招标办复制了一份用于诉讼。(3)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04年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以及2004年3月18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仅用作办理前期手续备案使用,双方根本没有据此履行的合意。(4)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尚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在招标程序后才陆续取得该工程的抗震审批书、消防审核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等。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5)洛阳市招标办2004年2月13日签发的中标通知书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合同”。而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制定在中标之前,其形成违法。(6)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简单且自相矛盾,根本无法履行。(7)技改公司已经依据2003年1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提交了竣工决算书,因达不到技改公司的利润额度,技改公司才从洛阳市招标办复印所谓招标备案合同,以此为依据起诉。2.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否定了2003年12月9日、2004年2月16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以及《补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宝安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技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宝安公司称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应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一、二审判决认定了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也确认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该份合同中的条款。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宝安公司主张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宝安公司对其主张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案涉工程结束前,宝安公司一直未进行过该项主张。因此,宝安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2.本案是否应当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本案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即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前,在中标合同之后还进行了重新确认和补充,但其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论其是否被实际履行,均不产生变更经过备案的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