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彦之(又名江彦枝)。 委托代理人:王成平,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光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彦之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彦之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审核签单(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漏计少计了工程量,结算单价款与原合同相差较大,不应成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工程总量和总价款不明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江彦之真实意思表示。中铁第五公司应支付江彦之赔偿给死者谢天长的赔偿款21万元。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也未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审立案时将江彦之写为江彦枝错误。江彦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江彦之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彦之请求中铁第五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达成了竣工结算协议。江彦之要求据实结算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江彦之主张其签署结算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江彦之主张结算单少计、漏计了工程量,但未能提交经中铁第五公司签证认可的计价单,也未能提交经中铁第五公司签证认可的完成新增工程量的其它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彦之提交的2006年4月10日《弓里桥水毁损失一览表》系单方制作,其主张中铁第五公司项目经理程继良同意补偿,缺乏证据支持,中铁第五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其主张业主已将该损失补偿中铁第五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江彦之主张中铁第五公司应支付江彦之赔偿给死者谢天长的赔偿款2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江彦之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江彦之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予审查。一、二审法院在江彦之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结算单的情况下,对江彦之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依据江彦之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无不妥。 综上,江彦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彦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